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賴志昇於本院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吸管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9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管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管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賴志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 ○0 號之居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 時35分許,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管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民生西路口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昇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尿液檢體
編號第1262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229)各1 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經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管1
支足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內含無法析
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