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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尿液檢驗閾值高低(於本案算低)之情節、與前次施用間距、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賴志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頂樓加蓋)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7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30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自願同意搜索上開居所,扣得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936公克,驗
    餘淨重1.5924公克)、吸食器1個、子彈1顆(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復為警採尿送驗,結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6日出具
    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2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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