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庭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庭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葉庭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8 月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當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