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立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立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復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加計附表標號4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7 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