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識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識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識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7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編號3 至編號4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5 月+7 月=有期徒刑1 年9 月)。綜上,本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識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竊盜│有期徒│100年11 │板橋地檢│板橋地院 │100年12 │ │101年3月│ │板橋地檢││1 │ │刑4月 │月14日17│100年度 │100年度簡 │月30日(│ 同左 │13日 │是 │101年度 ││ │ │ │時55分許│速偵字第│字第8530號│聲請書附│ │ │ │執字第40││ │ │ │ │5817號 │ │表誤載為│ │ │ │08號(編││ │ │ │ │ │ │11月29日│ │ │ │號1至2之││ │ │ │ │ │ │) │ │ │ │罪曾經本│├─┼──┼───┼────┼────┼─────┼────┼─────┼────┼────┤院101聲 ││ │毒品│有期徒│100年11 │板橋地檢│板橋地院 │101年2月│ │101年3月│ │3348號合││2 │危害│刑6月 │月18日某│101年度 │101年度易 │29日 │ 同左 │20日 │是 │併定應執││ │防制│ │時許 │毒偵字第│字第462號 │ │ │ │ │行刑有期││ │條例│ │ │452號 │ │ │ │ │ │徒刑9月 ││ │ │ │ │ │ │ │ │ │ │) │├─┼──┼───┼────┼────┼─────┼────┼─────┼────┼────┼────┤│ │竊盜│有期徒│101年1月│板橋地檢│板橋地院 │101年6月│ │101年7月│ │板橋地檢││3 │ │刑5月 │16日6時 │101年度 │101 年度簡│6日 │ 同左 │10日 │是 │101年度 ││ │ │ │許 │偵字第 │字第2386號│ │ │ │ │執字第 ││ │ │ │ │5489號 │ │ │ │ │ │8970號 │├─┼──┼───┼────┼────┼─────┼────┼─────┼────┼────┼────┤│ │毒品│有期徒│101年1月│板橋地檢│板橋地院 │101年7月│ │101年8月│ │板橋地檢││4 │危害│刑7月 │22日15時│101年度 │101年度易 │16日 │ 同左 │7日 │否 │101年度 ││ │防制│ │許 │毒偵字第│字第1132號│ │ │ │ │執字第 ││ │條例│ │ │945號 │ │ │ │ │ │999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