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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坤宸原名張斤興.
送達代收人
許育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執更字第3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坤宸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張坤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五、六、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八、九、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受刑人不服,以其並未涉犯前開判決附表九、十之罪行,其他部分則以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無前科,認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減輕刑期、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僅就原判決附表

九、十之罪行實質審理,並於判決書主文欄諭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詐欺取財罪壹佰壹拾玖罪、附表十詐欺取財罪拾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坤宸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壹佰壹拾玖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拾次詐欺取財罪均無罪。」,其餘上訴部份均未審理,顯有漏判,故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關附表一至八罪刑部分應未確定,惟本院未審酌上情,即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以100 年度聲更字第5 號裁定,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縱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又以101 年度抗字第868 號裁定駁回,維持原裁定,對於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未予更易,聲明異議人認於法均屬有違,業已委任律師,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綜上,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有關附表一至八罪行部分,迄未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據以指揮執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之規定未符,故依同法第48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就檢察官之101 年執更字第3478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張坤宸(原名張斤興)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張坤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五、六、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八、九、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茲聲明異議人不服,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受理在案,固有聲明異議人檢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惟查,聲明異議人已於該院101 年2 月14日審理期日中,以言詞向法院表明,只針對原判決之附表九、十上訴,其餘部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臺灣高等法院方於101 年2 月29日僅就聲明異議人未撤回部份改判,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卷第81頁背面及84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原判決主文欄附表九及附表十以外之罪部分,既已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詐欺案件係不得上訴3 審之罪),該判決顯無漏未判決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前開所指尚未確定云云,自不足信採。從而,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本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868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復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01 年執更字第3478號指揮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除附表九、十部分外之罪均漏未判決,故上開漏未判決部分尚未確定,均非確論,其據此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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