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竣元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次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及嗣後均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撤銷改判如附表及其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9年12月13日為準,又附表各案件之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則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858號裁定)當失其效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許竣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 │ │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非常上訴改│(非常上訴改│(非常上訴改││ │判有期徒刑2 │判有期徒刑5 │判有期徒刑5 ││ │月,原聲請書│月,原聲請書│月) ││ │附表誤載為有│附表誤載為有│ ││ │期徒刑3月) │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100 年度偵字││ │27709號 │第8991號 │第5707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99年度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100 年度易字││事實審│ │8844號 │第1731號 │第2506號 ││ ├────┼──────┼──────┼──────┤│ │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 年3 月16│100 年8 月31││ │ │ │日 │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99年12月13日│100 年4 月18│100 年9 月27││ │日期 │ │日 │日 │├───┴────┼──────┴──────┴──────┤│ │1. 編號1 至3 於非常上訴改判前,經本院100││備 註 │ 年度聲字第58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 │ 徒刑1 年確定。 ││ │2. 編號1 之有期徒刑,經非常上訴於最高法 ││ │ 院101 年度台非字361 號改判徒刑2 月。 ││ │3. 編號2 之有期徒刑,經非常上訴於最高法 ││ │ 院101 年度台非字371 號改判徒刑5 月。 ││ │4. 編號3 之有期徒刑,經非常上訴於最高法 ││ │ 院101 年度台非字376 號改判徒刑5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