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71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翁景旭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 、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48、382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0 年度訴字第1504、2012號」),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01 年5 月8 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7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審酌,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竊盜案件,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自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對象,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