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進發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進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進發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第一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以上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又再經撤銷假釋,其情節略以:
⒈前於90年7 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6 日確定(即附表所示之罪)。
⒉復因於91年12月底至92年1 月間,犯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8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駁回上訴,於94年1 月10日確定。
⒊又因於92年1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 年8月28日確定。
⒋再因於93年2 月10日犯偽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9 月4 日確定。
⒌上開⒈至⒋所示之罪,自92年4 月23日起計算執行刑期後,上開⒉所示之各罪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9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9 月9 日止。
⒍詎假釋出監後,另因於99年7 月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二罪)、轉讓禁藥罪(共三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
⒎其上開⒌所示之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上開⒍所示之各罪,而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1 年1 月12日澎監教字第1010000272號函報請撤銷假釋。
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現行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即上開㈠、⒈所示之罪),前於其上開⒌所示之假釋時,固已視為已經減刑,惟該假釋現既經撤銷,則附表所示之罪,即屬未經執行完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為減刑。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日期│90年7 月14日 │├────┼───────────────────────┤│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90年度偵字第2966 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0年度易字第3191號 ││實├──┼───────────────────────┤│審│判決│90年11月9 日 ││ │日期│ │├─┼──┼───────────────────────┤│確│法院│同上 ││定├──┼───────────────────────┤│日│案號│同上 ││期├──┼───────────────────────┤│ │確定│90年12月6 日 ││ │日期│ │├─┴──┼───────────────────────┤│附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