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廖健男李昇蓉廖慧娟

  • 被告
    王進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7號100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發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賜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洪錫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第三四八O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發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廠牌FASHION MOBILE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情趣用品壹份及遙控汽車壹部均與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1次數①至③、編號2次數①、⑤、編號3次數①、②、編號6部分)或與林賜旺連帶沒收(附表二編號1次數①部分)或與謝志明連帶沒收(附表三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次數①至③、編號2次數①、⑤、編號3次數①、②、編號6部分)或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次數①部分)或與謝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部分);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 沒收(附表一編號2次數③、編號3次數③至⑧、編號4部分)或與林賜旺連帶沒收(附表二編號1次數②、編號2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次數③、編號3次數③至⑧、編號4部分)或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次數②、編號2部分);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與林賜 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賜旺犯如附表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與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情趣用品壹份及遙控汽車壹部均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進發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分別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 壹支(各含該SIM卡)均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王進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志明犯如附表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三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進發、林賜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錫慶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進發(綽號王發)、林賜旺、謝志明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王進發及林賜旺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進發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分別插入亦屬其所有廠牌SAM SUNG、FASHION MOBILE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分別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插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未據扣案),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謝志明、陳綉屏、林永成、林宜柏、黃瑞生、蕭朝吉、張天祥分別與王進發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王進發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前揭謝志明等七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王進發另與林賜旺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王進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一張插入亦屬其所有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分別將王進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分別插入亦均屬 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未據扣案),供渠二人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陳綉屏、林永成、吳明展、黃瑞生分別與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王進發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復由林賜旺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前揭陳綉屏等四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王進發又另與謝志明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王進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 亦屬其所有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陳綉屏先後二次與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王進發將海洛因交與謝志明,再由謝志明將海洛因交付與陳綉屏,其二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王進發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有十五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九巷一號三樓王進發與林賜旺當時之住處內,以每日二次之頻率,由王進發每次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賜旺約一次施用之量,共計三十次(重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重十公克)。 ㈤王進發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有二次,均在同鎮○○街六六號洪錫慶住處內,皆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洪錫慶約一次施用之量(各次轉讓之重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重五公克)。 二、嗣分別:⑴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三巷一五號前拘獲王進發,並經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前述販賣毒品所用之FASHION MOBILE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一張);⑵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 時許,林賜旺因另案經同署通緝而為警查獲並解送該署歸案;⑶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四三巷二四號住處內查獲謝志明,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洪錫慶四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後述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不法取供或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書證之內容及扣案物等之取得程序,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第三四一四號、第六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發及林賜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王進發於偵查中(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二OO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林賜旺於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六七頁)、謝志明於偵查中(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一九七之三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五五頁)、證人陳綉屏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證人林永成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O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證人林宜柏於警詢(參見警卷第三七六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三頁)、證人黃瑞生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二四八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二一四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證人蕭朝吉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四O八頁反面)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證人張天祥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二一三頁)及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二三頁)、證人吳明展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四六三頁)及偵查中(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一O四頁至第一O五頁)、共同被告洪錫慶於警詢(參見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一二四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五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九O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四七三 頁至第七三七頁)及通聯紀錄(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O七頁至第一四四頁)各一份、王進發指認黃瑞生、陳綉屏、林永成、林宜柏、謝志明、洪錫慶、林賜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指認紀錄表)二份及指認照片七張(見警卷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林賜旺指認王進發、黃瑞生、陳綉屏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指認照片三張(見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六O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謝志明指認王進發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警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陳綉屏指認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之指認紀錄表一份及指認照片三份(見警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六頁)、林永成指認王進發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警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林宜柏指認王進發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警卷第三八O頁至第三八一頁)、黃瑞生指認王進發、林賜旺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二份(見警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O頁、第二六O頁至第二六一頁)、蕭朝吉指認王進發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警卷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二頁)、張天祥指認王進發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警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吳明展指認林賜旺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警卷第四六五頁至第四六六頁)、洪錫慶指認王進發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一五O頁至第一五二頁)、謝志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簡稱中山大學藥檢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 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陳綉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藥檢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 第二九九頁至第三OO頁)、林永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藥檢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三六三頁至第 三六四頁)、林宜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藥檢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三九七頁至第三九八頁)、黃瑞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二四一頁)及中山大學藥檢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一二一頁)、蕭朝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四一 九頁至第四二O頁)、洪錫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一六七頁)及中山大學藥檢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見 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八三頁)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八張(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一頁、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二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六三頁、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查獲王進發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七張(見警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一六一頁)、陳綉屏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警卷第三O二頁至第三O五頁,扣得王進發所有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廠牌SA MSUNG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三O六頁)附卷可稽,及廠牌FASHION MOBILE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 可證。 ㈡至於謝志明固坦承有如附表三所示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陳綉屏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進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海洛因給陳綉屏而已,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OO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謝志明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去王進發那裡買毒品,我要離開時王進發要我將海洛因拿給陳綉屏,陳綉屏拿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給我,我再將一千元交給王進發,該二次都是一樣的情形,我知道我拿的是海洛因等語(參見警卷第一O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有二次幫王進發將海洛因交給陳綉屏,一次在草屯鎮碧峰國小,一次在陳綉屏居住之草屯鎮廣大天下大樓樓下,因為當時我去王進發住處買海洛因,剛好陳綉屏打電話來,王進發請我順便將海洛因拿給陳綉屏,她二次都是買一千元,王進發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當時我只有把海洛因交給陳綉屏,陳綉屏沒有拿錢給我,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收款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一九七之四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二三頁)。由上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謝志明在該二次受王進發之託送海洛因給陳綉屏之初,已明瞭該等海洛因是陳綉屏向王進發所購買之物。 ⑶王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謝志明幫我送海洛因給陳綉屏二次,但是後來謝志明沒有把錢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二OO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綉屏二次向我買海洛因,都是謝志明幫我送給陳綉屏的,謝志明主動說要幫我送的,當時我分別拿一千元的海洛因給謝志明,我有交代要拿錢回來,但是這二次的錢都沒有收,第一次謝志明說陳綉屏沒有拿錢給他,第二次他要幫我送海洛因,他說要將錢一起拿給我,不過後來謝志明或陳綉屏都沒有拿錢給我,當時在電話中是我與陳綉屏講好地點,再告訴謝志明的,我請謝志明幫我跑腿,有交代謝志明向陳綉屏收一千元,但是事後謝志明沒有把錢收回來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故王進發亦明確證稱其當時交付海洛因與謝志明時,有告知該等海洛因是陳綉屏向其購買之物。 ⑷陳綉屏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二次交易毒品都是謝志明前來與我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六九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謝志明拿過毒品,是在我家住處樓下,我先打電話給王進發,再由謝志明拿海洛因給我,時間約在九十九年七月中旬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六四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我二次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都是謝志明將海洛因拿給我的,該二次的錢都沒有交給謝志明,因為我不信任他,怕錢會被他拿走,我拿了海洛因後,二次都是向謝志明說我遇到王進發時會與他結算,謝志明聽了之後就向我點點頭,謝志明也沒有向我要錢,或與我約定何時交付這二次買海洛因的錢,因為我已經說要與王進發結算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是以陳綉屏確有當面告知謝志明購買海洛因的錢事後再與王進發結算之情事。 ⑸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謝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王進發、陳綉屏之證述甚為相符,應屬實情,亦即謝志明在如附表三所示受王進發之託,將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送給陳綉屏時,已明確知悉該海洛因是陳綉屏向王進發購買之物,依前述說明,謝志明所為之「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既屬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其主觀上是幫助王進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與王進發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甚至有無向陳綉屏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事後王進發有無給予謝志明好處,對於其所為仍應與王進發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故謝志明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王進發、林賜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謝志明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進發無償提供給被告林賜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一次施用之量,足見其數量不多,林賜旺亦非未成年人,則對王進發而言,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王進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王進發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為,王進發與林賜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王進發與謝志明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王進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王進發與林賜旺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王進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王進發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王進發與林賜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王進發與謝志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王進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林賜旺所犯附表二編號1次數②所示之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見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反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之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王進發所為三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十次轉讓禁藥、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林賜旺所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志明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⑴王進發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①案),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③、④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⑤案);繼於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就上開④、⑥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再與①、⑤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 ⑵林賜旺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OO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下稱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下稱④、⑤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⑥案)。而上開①、④、⑤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③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O八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⑥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減刑後之③、⑥案與不予減刑之②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 ⑶謝志明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 ⑷而如附表一編號2次數⑤、附表二編號3次數③、④、⑤所示部分,因僅能認定王進發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大約為九十九年七月中旬或下旬,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間,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該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含)之前,亦即王進發於前述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前,不構成累犯,是以就其他王進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次數④、編號2次數③、④、編號3次數④至⑧、編號5、附表二編號1次數②、編號2、編號3次數⑥、編號4所示之犯行,林賜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謝志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該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又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除王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外(參見警卷第四八頁、聲羈字第八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餘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示之犯行,經王進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五O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二O一頁、聲羈字第八八號卷第五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二二O頁至第二二一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二OO頁),林賜旺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白不諱(參見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三二頁、第四五頁至第五六頁、聲羈字第九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二二一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二OO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王進發、林賜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示之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㈨至王進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王進發於偵查中(參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二O一頁)及審理時(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一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二二O頁至第二二一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二OO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但此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罹重典,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高,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王進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謝志明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王進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林賜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且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皆依法分別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爰審酌王進發、林賜旺、謝志明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且王進發甚至轉讓禁藥及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禁藥及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該三人分別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行為之分工,王進發及林賜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謝志明則仍飾詞矯飾等一切情狀,就王進發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分別處刑欄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一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林賜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二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謝志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三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判要旨);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 王進發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主文第一項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如附表二編號1、2、3、4次數①所示部分: 王進發及林賜旺此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亦均為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王進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如附表二編號4次數②、③部分: 王進發與林賜旺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分別為情趣用品一份及遙控汽車一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謝志明供稱該二次只有將海洛因交付陳綉屏,並未提及收取陳綉屏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第二二一頁),而王進發及陳綉屏則於審理時均證述事後陳綉屏並未支付王進發該二次購買海洛因價款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是以王進發與謝志明雖有此部分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因無所得,故無從為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參照)。查王進發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 張插入廠牌FASHION MOBILE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王進發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次數④、編號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王進發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如上,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王進發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述門號之SIM卡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四O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王進發均為所有權人,故就該扣案之廠牌FASHION MOBILE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應分別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次數④、編號7之分別處刑欄處宣告沒收。 ②另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亦均屬王進發所有,且係 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次數①至③、編號2次數①、⑤、編號3次數①、②、編號6所示犯行、供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次數①所示犯行、供王進發與謝志明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物,業據王進發供承不諱(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四一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可證(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O五頁),雖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陳綉屏遭查獲時併同扣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證(見警卷第三O二頁至第三O五頁),惟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投檢茂廉字第2508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由陳綉屏具領等情,有該處分命令影本一份可證(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二三七頁),是以已未扣案,故應分別在王進發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次數①至③、編號2次數①、⑤、編號3次數①、②、編號6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次數①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在王進發與謝志明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處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其餘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各一支(各含該SIM卡),則係分別供王進發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2次數②至④、編號3次數③至⑧、編號4、編號5所示犯行、供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次數②、編號2、編號3次數②至⑥、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業據王進發、林賜旺供承不諱如上,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王進發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上述門號之SIM卡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第二二九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申請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見訴字第六 三七號卷二第八九頁),則雖上述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申請人為溫瑞憲(見警卷第四三八頁之申請 人資料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 請人為蕭朝吉(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O四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惟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①之說明,應可認定該SIM卡三張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三支王進發均為所有權人,故就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該SIM 卡),應在王進發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2次數②、④、編號5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該SIM卡),應在王進 發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2次數③、編號3次數③至⑧、編號4所示犯行之分別處刑欄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次數②、編號2所示犯行之二人分別處刑欄處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該SIM卡),應在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次數②至⑥、編號4所示犯行之二人分別處刑欄處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其餘扣案物: 王進發處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二公克,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一七二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180號鑑定書)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零二二四公克,見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一七三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FDA研字第0990051639號檢驗報告書),王進發陳稱該等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參見警卷第三O頁),而參其遭查獲後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見警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一份(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附卷可稽,故上開毒品難認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至於扣案之鐵盒二個、現金一萬一千一百元、SIM卡六張、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投檢茂正字第2377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王進發,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由王進發之姐王峰鳳具領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一OO年三月三十一日中監投分監芳總字第10092002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物(贓證物品)發還受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收容人委請家屬領回物品報告單各一份(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七頁至第一五頁)存卷可考,且王進發雖供稱上述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參見警卷第三O頁),然表示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供王進發或林賜旺、謝志明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進發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犯行;王進發與被告林賜旺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先後為如附表四㈡、㈢所示之犯行;王進發與被告洪錫慶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四㈣之犯行,洪錫慶另於附表一編號1次數⑤王進發(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如上)與證人陳綉屏該次交易毒品時,與王進發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陳綉屏;王進發與洪錫慶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連絡,先後為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犯行;王進發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先後交付三至四次海洛因供共同被告謝志明施用,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下旬,除前述判決有罪之二次轉讓海洛因與洪錫慶之犯行外,另在不詳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洪錫慶施用一、二次。因認王進發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林賜旺分別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洪錫慶分別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若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王進發、林賜旺、洪錫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王進發、林賜旺、洪錫慶之自白、如附表四㈠、㈡、㈢、㈣所示購買毒品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進發、林賜旺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洪錫慶則自白有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犯行,並坦承有如附表四㈣所示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蕭朝吉,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次數⑤所示王進發與陳綉屏交易海洛因前,受王進發之託前往其住處附近圓環,將陳綉屏帶往伊住處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王進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王進發拿海洛因給蕭朝吉,沒有向蕭朝吉收錢,而且當時蕭朝吉已表明沒有錢,要王進發請他,至於陳綉屏部分,是因為當時王進發在我住處,陳綉屏要來找王進發買海洛因,陳綉屏不知道我住在哪裡,王進發才叫我去帶陳綉屏過來,之後就是他們二人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四㈠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謝志明於警詢時係證稱:此次通話我人在臺中,因還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九五頁)。 ②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志明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上午八時三分許之通聯內容如下:「(王進發,下簡稱王)喂」、「(謝志明,下簡稱謝)我去臺中拿工錢拿一拿就過去找你」、「(王)我在紐芬堡」、「(謝)好」等語(見警卷第六二一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謝志明明確否認有該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謝志明所證情節相符,況且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交易毒品地點為「紐芬堡汽車旅館」、謝志明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①陳綉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這次 不是要交易毒品,而是講買直銷化妝品之事,譯文中提到「化妝品要送人」(應係「你化妝品要送我喔」)是指真的化妝品,不是交易毒品,另我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 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次本來是 要交易毒品,但是因為王進發動作很慢,我不想等就離開了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六八頁、他字卷第一六三頁、警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 ②陳綉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至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之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陳綉屏,下簡稱陳)怎樣」、「(王進發,下簡稱王)阿」、「(陳)你不是打給我」、「(王)要跟妳報告好消息妳不回我」、「(陳)我哪有不回你我電話拿起來妳就掛斷了我現在回你了什麼好消息」、「(王)沒有妳哪邊對嗎」、「(陳)阿」、「(王)沒有阿妳不打算去逛一下百貨公司」、「(陳)百貨公司」、「(王)嗯」、「(陳)現在」、「(王)我龍井(譯音台)回來了」、「(陳)嘿我現在不方便阿」、「(王)阿」、「(陳)我現在不方便阿你化妝品要送我喔(指毒品)」、「(王)沒辦法喔要有好康的跟妳報妳」、「(陳)你是要口紅還是眼影(指毒品)」、「(王)什麼」、「(陳)是口紅還是眼影」、「(王)讚的啦就對了要的話自已去考慮不要自己考慮了」。 ⒉於該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旺仔說他們在復興托兒所要妹仔過來」 ⒊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王)妳到哪裡了」、「(陳)我找不到路」、「(王)找不到路妳去7-11等我我過去帶妳」、「(陳)阿」、「(王)我過去7-11帶妳」、「(陳)喔我現在打給人家一下好嗎」、「(王)打給誰」、「(陳)打給別人阿我找不到你我打給別了看他們要不過來我先等你阿」、「(王)我現在過去了7-11等我」、「(陳)沒有我剛剛打給另外一個人我現在叫他不要過來」、「(王)什麼妳現在打給你朋友叫他不要過來就對了」、「(陳)嘿阿」、「(王)好阿妳馬上打」。 ⒋於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陳)我朋友到了抱歉」、「(王)唉」。 (以上見警卷第五OO頁至第五O四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陳綉屏明確否認有該二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亦與陳綉屏所證情節(談論化妝品及最後未與王進發見面)大致相符,雖言語閃爍曖昧,但仍無法遽以推論係分別有該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況且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交易毒品地點分別為「草屯鎮○○路」、「草屯鎮復興托兒所前」、陳綉屏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更無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①陳綉屏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沒有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七O頁)。 ②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綉屏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之通聯內容如下:「(王進發,下簡稱王)你有要下來嗎」、「(陳綉屏,下簡稱陳)我在南投舊家我爸我媽這裡」、「(王)你有要來嗎」、「(陳)沒辦法」。(見警卷第六O七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陳綉屏明確否認有該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亦與陳綉屏所證情節相符,況且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交易毒品地點為「草屯鎮某處」、陳綉屏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27、29、30部分: ①證人林宜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及十時二十七分許,以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 話,但是不是講買毒品之事等語(參見警卷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八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除了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五百元一次外,其他就沒有向他買過毒品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一頁)。 ②林宜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進發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林宜柏,下簡稱林)同學喔起來了喔」、「(王進發,下簡稱王)嘿跟志明在一起」、「(林)草屯喔」、「(王)嘿現在要去找人」、「(林)你要去找人喔」、「(王)嘿」、「(林)沒有我等一下打給你」、「(王)我看怎樣我在打給你」、「(林)好」⒉於該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王)叔仔」、「(林)嘿你要過去南投了嗎」、「(王)等一下.... (模糊)」、「 (林)是喔你現在在草屯街上喔」、「(王)沒有我要回去家裡」、「(林)要回去家裡喔」、「(王)嘿阿」、「(林)喔我等一下過去家裡找你我有事情要跟你說」、「(王)好啦」。 (以上見警卷第五一三頁至第五一四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林宜柏以上揭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如下: 「(王進發)你在哪」、「(林宜柏)我家,我家在育德幼稚園,碧興路跟碧山路紅綠燈下你知道嗎」(以上見警卷第五九二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及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林宜柏以上揭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王進發,下簡稱王)喂」、「(林宜柏,下簡稱林)人在哪、「(王)派出所這裡,我們那天見面那裡 (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者記載:查是上林派出所)、「(林)喔,我到了打給你」。 ⒉於該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林)5分鐘到」。 (以上見警卷第六一九頁至第六二O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由上可知,林宜柏明確否認有該四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可推知王進發與林宜柏分別相約在王進發住處、碧興路與碧山路附近之育德幼稚園、某派出所等處相約見面,但仍無法遽以推論分別有該四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況且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交易毒品地點分別為「草屯鎮○○街段」及「草屯鎮○○路與碧山路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附近」及「草屯鎮○○路段」、林宜柏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部分: ①證人黃瑞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曾向王進發購買過毒品,每次購買約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大都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民富巷七五號我住處內交易,我都打0000000000與王進發聯繫,我購買過五次安 非他命,一次海洛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我住處 內由我向王進發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九頁);於偵查中則證供稱:我從九十九年七月初開始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有向王進發買過二、三次海洛因,交易地點都是在我草屯鎮住處,每次買五百元,我也有向王進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從九十九年七月初開始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交易地點也是在我草屯鎮住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一四頁,此部分王進發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由上可知,黃瑞生並未提及此部分所指有在其草屯鎮住處外之其他地方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②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指黃瑞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三分許有通聯部分,然查無通聯紀錄(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二一頁),更遑論有通訊監察譯文。 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部分,雖黃瑞生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凌晨一時二分許、凌晨一時五分許有通聯,其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王進發,下簡稱王)喂」、「(黃瑞生,下簡稱黃)要跟你講探哥小姐」、「(王)好啊,來你家再說」、「(黃)我在虎山路市場排骨這個排球場這裡」、「(王)去你家」、「(黃)我兒子當兵回來了」、「(王)那就沒地方」、「(黃)就來排球場這裡」、「(王)不要啦」、「(黃)你在哪」、「(王)朋友這裡,不然你過來好嗎」、「(黃)好,現在有發落的這個我再帶一個過去」、「(王)我在家」、「(黃)之前那裡嗎」、「(王)你知道吧」、「(黃)不知道,你沒帶我去過」、「(王)沒有」、「(黃)不然要怎麼報你去你那裡」、「(王)不然你來最底旁邊那絛巷子」、「(黃)你多久到」、「(王)5分鐘」。 ⒉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分許:「(王)喂」、「(黃)你到了沒」、「(王)5分鐘,我用走的」、「(黃)這條一直走會遇到你嗎」、「(王)要靠近復興這邊」、「(黃)好,我慢慢走」、「(王)我家你知道嗎」、「(黃)不知道」、「(王)你就靠近復興就對了,你騎機車喔」、「(黃)對」、「(王)我開車,我剛上車」、「(黃)好」。 ⒊於該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王)我在你家巷口出來這裡」、「(黃)我現在走到底又右轉了」、「(王)你來三角公園這裡」、「(黃)哪裡」、「(王)這裡不是有一個小圓環,水源派出所門口這裡啦」、「(黃)好」。 (以上見警卷第五八四頁至第五八五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部分,雖黃瑞生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有通聯,其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王進發,下簡稱王)在樓下了」、「(黃瑞生,下簡稱黃)嘿阿」、「(王)我身上等一下喔」、「(黃)我來不及了阿」、「(王)我錢丟著等一下」。 ⒉於該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黃)我真的來不及我7點半要到哪邊啦」、「(王)我看過你也沒有在樓你在哪裡」、「(黃)在洗車場阿」、「(王)你在洗車場你來門口這邊啦」、「(黃)我在門口阿」、「(王)好啦」。 ⒊於該日上午六時四十六分許:「(王)你在哪裡」、「(黃)我現在在洗車場門口阿」、「(王)沒有啦」、「(黃)你在哪裡」、「(王)你住的地方啦」、「(黃)我哪知道在哪裡他有叫厝爸(譯音台)下來了」、「(王)新家後門你知道嗎」、「(黃)他叫房東爸(譯音台)下來了」、「(王)你就沒有在哪邊叫鬼喔」、「(黃)阿」、「(王)洗車場後面阿」、「(黃)有阿他就叫房東爸(譯音台)下來了你聽不懂喔」、「(王)喔好啦麻煩一下」、「(黃)哪個怎麼可能要到5個一個70多嘿5個3百多了」、「(王)小的嘿」、「(黃)嗯哪一片要70多了你要買幾片」、「(王)是喔賣一片就好了你找一下」、「(黃)來不及了」、「(王)什麼來不及了你還欠我2個」、「(黃)好啦」。(以上見警卷第四七九頁至第四八O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由上可知,依黃瑞生之證述,其與王進發交易毒品之地點並無在此部分所指之「草屯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前」、「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附近」、「草屯鎮○○路羿昇(應係「羿新」之誤)洗車廠前」,且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黃瑞生與王進發通聯之後,係黃瑞生在其住處內向王進發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依其二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固閃爍曖昧,然亦僅可推知其二人相約在「洗車廠」(應係王進發居住之草屯鎮○○路羿新洗車廠)門口,無法遽以推論黃瑞生即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該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是以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此部分交易毒品地點分別為「草屯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前」、「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附近」、「草屯鎮○○路羿昇(應係「羿新」之誤)洗車廠前」、黃瑞生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故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 ①證人范嘉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王進發購買的,我有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及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至五十八分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二次都沒有交易等語(參見警卷 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六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進發要約見面,後來有事沒有去,譯文中提到「吃冰」我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七一頁)。 ②范嘉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之通聯內容如下:「(王進發,下簡稱王)喂」、「(范嘉宏,下簡稱范)發仔,你在做什麼」、「(王)你要請我吃冰嗎」、「(范)你可以幫我處理嗎」、「(王)處理什麼」、「(范)我彰化朋友那個啊」、「(王)就說沒在弄了」、「(范)拜託啦」、「(王)你在哪」、「(范)家裡啊,我朋友就在拜託我」、「(王)就沒有啊」、「(范)現在呢,不然也最後一次,沒辦法嗎」、「(王)你是番仔喔,見面再講你聽不懂喔」、「(范)喔」、「(王)我沒機車」、「(范)我去載你」 、「(王)你來圓環載我,你到了打給我」(見警卷第六O二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范嘉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五十八分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王進發,下簡稱王)打別支啦」、「(范嘉宏,下簡稱范)哪一支」。 ⒉於該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王)喂」、「(范)打哪支」、「(王)0000-000000」。 (以上見警卷第六O三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由上可知,依范嘉宏之證述,其雖曾撥打電話欲向王進發購買「安非他命」,然均因故未買成,而依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固閃爍曖昧,然亦僅可推知其二人分別相約在某圓環處見面及王進發要求范嘉宏撥打另支電話,但仍無法遽以推論范嘉宏即有此部分所指二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況且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此部分交易毒品地點分別為「草屯鎮圓環」、「草屯鎮○○路財神廟前」、范嘉宏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部分: ①證人溫瑞憲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然未提及此次有與王進發交易海洛因之情事(參見警卷第四三一頁至第四三二頁)。 ②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溫瑞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發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其內容為「(王進發,下 簡稱王)喂」、「(溫瑞憲)方便去找你嗎」、「(王)我現在要下去南部,等一下就上來」等語(見警卷第六二一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僅可依通訊監察譯文可推知二人有相約見面,惟之後二人是否有見面、約定在何處見面,均不得而知,自無法遽以推論溫瑞憲有此部分所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況且除王進發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二人此部分交易毒品地點為「草屯鎮○○路段」、溫瑞憲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四㈡、㈢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及補充理由書一㈡編號4部分: ①證人蕭朝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王進發買過海洛因,每次買五百元,交易地點都是在草屯市區內,總共購買過四次,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警卷第四O頁 至第四O九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向王進發購買過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中旬,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交易地點是在草屯鎮○○○○道路,每次買五百元,林賜旺我只有看過一次,那時是晚上,我只記得他在車上,下車時,是王進發跟我交易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八七頁,此部分王進發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②蕭朝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七分許、六時十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賜旺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上午五時七分許:「(蕭朝吉,下簡稱蕭)我現在過去喔」、「(林賜旺,下簡稱林)沒有阿我人沒有在哪邊」、「(蕭)在哪裡」、「(林)南投」、「(蕭)南投哪裡」、「(林)省立醫院這邊你難過喔」、「(蕭)嘿啦快一點我現在過去」、「(林)你有辦法過來喔」、「(蕭)有啦」、「(林)你到省立醫院打給我」。 ⒉於該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林)你在哪裡我手機沒有電」、「(蕭)我在醫院這邊等你一個了」、「(林)我要到了」、「(蕭)阿」、「(林)你還在哪邊喔」、「(蕭)我在停車場這邊」、「(林)哭爸喔不要再哪邊哭啦等一下到」。 (以上見警卷第七一七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蕭朝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八時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賜旺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林賜旺,下簡稱林)你到哪裡了」、「(蕭朝吉,下簡稱蕭)我要到了」、「(林)你要到了喔」、「(蕭)你叫她過2分鐘後下來」、「(林 )你過南投省立醫院」、「(蕭)嘿」、「(林)一樣一直走哪邊有一間銀行」、「(蕭)阿」、「(林)你省立醫院一直走走到南投街上」、「(蕭)嗯」、「(林)你會看到右手邊有一間水果店很大間」、「(蕭)嗯」、「(林)他對面是銀行」、「(蕭)嘿」、「(林)你在哪邊等我你打給我我在這附近」、「(蕭)嗯」、「(林)嗯」。 ⒉於該日晚間八時許:「林賜旺說他富邦大飯店要蕭朝吉停好車會叫人下去帶」。 (以上見警卷第七二二頁至第七二三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蕭朝吉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十二時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賜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人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蕭朝吉,下簡稱蕭)你在哪裡」、「(林賜旺,下簡稱林)一樣阿」、「(蕭)在哪邊喔」、「(林)你跟我說王發會去哪邊的地方」、「(蕭)王發會去的地方」、「(林)省立醫院哪邊」、「(蕭)嗯」、「(林)你要過來找我喔」、「(蕭)沒有在我等我阿兄他算是他先去載地磅」、「(林)嗯」、「(蕭)地磅載完我要上去」、「(林)司機 (譯音台)哪個你給他了 」、「(蕭)有」、「(林)他發燒了喔」、「(蕭)我拿過去了」、「(林)好啦你過來省立醫院這邊一樣我跟你說的哪邊」、「(蕭)嗯」、「(林)網咖坐一天」、「(蕭)嗯」、「(林)昨天下車你知道有什麼情形」、「(蕭)嗯」、「(林)小狗隊阿從上面開過來」、「(蕭)嗯」、「(林)我三個用走的小狗隊又回頭我們跑去網咖」、「(蕭)嗯」、「(林)嘿阿」、「(蕭)嗯」、「(林)我等你你到打給我」。 ⒉於該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蕭)到了」、「(林)你在哪裡」、「(蕭)醫院哪邊」、「(林)好我過去要什麼東西」、「(蕭)嗯」。 ⒊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蕭)說他在祖祠路上的名間大藥局等(林)」。 (以上見警卷第七二八頁至第七二九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由上可知,蕭朝吉僅坦承曾在草屯鎮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並無此處所指之在「南投市署立醫院旁」、「南投市○○路某藥局前面」向林賜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而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固閃爍曖昧,然亦僅可推知林賜旺與蕭朝吉二人曾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同月四日相約在署立南投醫院、同市富邦大飯店、同市○○路上之名間大藥局等處見面,但仍無法遽以推論蕭朝吉即有此部分所指四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況且除王進發、林賜旺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此部分交易毒品地點分別為「南投市署立醫院旁」、「南投市○○路某藥局前面」、蕭朝吉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及林賜旺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及林賜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黃瑞生於警詢時係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我有在南投署立醫院附近之水果攤,以家中價值約一千元之情趣用品,向林賜旺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二八頁)。 ②黃瑞生係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以0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 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同日下午五時許以0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先後撥打林賜旺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黃瑞生,下簡稱黃)阿旺喔」、「(林賜旺,下簡稱林)你誰」、「(黃)我阿生」、「(林)南投」、「(黃)南投哪裡」、「(林)省立醫院」、「(黃)省立醫院」、「(林)嘿」、「(黃)我去哪邊找你喔」、「(林)嘿阿」、「(黃)好」、「(林)你多少」、「(黃)我700你可以拿一個給我嗎」、「(林)又來了」、「(黃)我明天才有領啦」、「(林)好啦」。 ⒉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黃)我到了」、「(林)你到省立醫院了」、「(黃)對面有一間OK」、「(林)你現在聽我說嘿」、「(黃)嘿」、「(林)你省立醫院哪一條一直走過十字路口一直走」、「(黃)嘿」、「(林)你看附近是不是有一間廟」、「(黃)十字路口過去有一間廟有」、「(林)你一直走不要彎你會看到狠大的水果攤然後你會看到一間銀行」、「(黃)嘿」、「(林)在對面的紅綠燈打給我」、「(黃)好」。 ⒊於該日下午五時許:「(黃)我到了」、「(林)水果攤」、「(黃)嘿」、「(林)有一條彎到紅綠燈哪邊有一左右的嘛」、「(黃)嘿」、「(林)面對水果攤對面哪一條」、「(黃)對面」、「(林)嘿走下來附近而已」、「(黃)嘿」、「(林)騎下來你就可以看到我了」、「(黃)好」。 (以上見警卷第七二九頁至第七三O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證據所示,黃瑞生此次顯係向林賜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且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為同一次,亦即為黃瑞生向林賜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及本院一OO年五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可證(參見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三頁反面、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五八頁),是以,此部分認定黃瑞生有另向林賜旺購買「海洛因」,顯然錯誤,故僅有王進發及林賜旺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及林賜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①黃瑞生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有此次交易(參見警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九頁)。 ②黃瑞生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以00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賜旺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內容如下:「(黃瑞生,下簡 稱黃)你在哪裡」、「(林賜旺,下簡稱林)你誰」、「(黃)阿生」、「(林)南投」、「(黃)哪裡」、「(林)省立醫院」、「(黃)在一樣的地方喔」、「(林)嗯」、「(黃)好」、「(林)你要拿錢還我喔」、「(黃)要差不多6、7點」、「(林)沒有你現在要做什麼」、「(黃)要找你拿半台」、「(林)沒有啦」、「(黃)這朋友要的」、「(林)沒有啦」、「(黃)我不會跑掉啦我老闆人在臺中要6、7點才回我下午有去找他」、「(林)現在要做什麼」、「(黃)我朋友現在要半台這樣」、「(林)來阿」、「(黃)好」(以上見警卷第七三七頁至第七三八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黃瑞生未指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固閃爍曖昧,然亦僅可推知林賜旺與蕭朝吉可能相約在署立南投醫院見面,但仍無法遽以推論黃瑞生即有此部分所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況且除王進發、林賜旺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此部分交易毒品地點為「南投市署立醫院旁」、黃瑞生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及林賜旺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及林賜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①證人吳明展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賜旺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不過當時林賜旺要我共同出資向上 游購買毒品,我不要,這次沒有與林賜旺為毒品交易等語(參見警卷第四六四頁)。 ②吳明展係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同日下午六時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賜旺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聯內容如下 : ⒈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吳明展,下簡稱吳)你處理好了嗎」、「(林賜旺,下簡稱林)你誰」、「(吳)我阿噹 ( 譯音台)」、「(林)嗯你要做什麼」、「(吳)你處理好 了嗎我剛剛你說我在沒有空嘿」、「(林)阿」、「(吳)做找你還能做什麼」、「(林)還沒有」、「(吳)還沒有喔」、「(林)錢拿過來」、「(吳)阿」、「(林)錢拿過來我幫你拿阿」、「(吳)我問你有處理好嗎你自己可以做嗎錢拿來你在拿」、「(林)阿」、「(吳)你說你自己可以做不是嗎」、「(林)嘿阿」、「(吳)嘿阿」、「(林)我不夠阿」、「(吳)是欠多少要去哪裡拿」、「(林)南投綠美橋而已我洗一洗拿給你洗一比一而已」、「(吳)我等你處理好再說」、「(林)好阿」。 ⒉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分許:」、「(吳)你拿給我好了」、「(林)我叫少年仔拿下去我沒有空」、「(吳)好」。 (以上見警卷第七四一頁至第七四二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吳明展證述此次係與林賜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此與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況且除王進發及林賜旺之自白外,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此部分交易毒品地點為「南投市署立醫院旁」、吳明展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及林賜旺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與林賜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①黃瑞生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不是我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二 九頁)。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林賜旺持用 之0000000000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 一分許、三時三十九分許之通聯內容如下: ⒈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林賜旺,下簡稱林)你做車仔(譯音台)有方便嗎」、「(林)阿」、「(A)有方便嗎」、「(林)有啦」、「(A)要那哪裡找你」、「(林)南投省立醫院」、「(A)南投喔」、「(林)嗯」、「(A)好,我馬上過去」。 ⒉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A)我到了,你在省立醫院哪裡」、「(林)你要什麼」、「(A)石頭」。 (以上見警卷第七四六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由上可知,黃瑞生明確否認有該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閃爍曖昧,亦僅可推知某人與林賜旺相約在署立南投醫院見面,但仍無法遽以推論有該次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況且檢察官未指出依據何證據認定此次交易毒品地點為「署立南投醫院」、黃瑞生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更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額,是以僅有王進發及林賜旺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及林賜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㈢附表四㈣部分: ①蕭朝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向王進發購買過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中旬,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交易地點是在草屯鎮○○○○道路,每次買五百元,我記得謝志明、洪錫慶四次都有出現過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八七頁),是以蕭朝吉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起訴書所指之交易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交易地點為「草屯鎮○○街玉森麵攤前」、交易之毒品金額為「海洛因一千元」,迥不相同。 ②故雖王進發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洪錫慶亦承認伊確有受王進發之託將海洛因交付蕭朝吉,惟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法認定王進發及洪錫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㈣洪錫慶與王進發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次數⑤部分: ⑴陳綉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撥打王進發的行動電話,王進發叫洪錫慶到草屯圓環帶我去洪錫慶家找王進發,我與王進發在洪錫慶家中交易毒品海洛因,當時洪錫慶也在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洪錫慶是王進發的小弟,我向王進發買海洛因時,洪錫慶有出現過,洪錫慶沒有交海洛因給我,當時是洪錫慶帶我去他住處,我先打電話給王進發,王進發再叫洪錫慶帶我過去,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幾日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約中午十二時許,在草屯鎮圓環由王進發叫洪錫慶來帶我前往交易海洛因,金額是一千元,我是以000000 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王進發持用的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進發在電話中跟我說洪錫慶會在圓環 跟我碰面,大約步行五分鐘就到洪錫慶住處,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客廳,是王進發與我交易,當時洪錫慶有在場,我沒有注意洪錫慶在做什麼,他沒有參與我與王進發交易海洛因之談話,在整個過程中,我與洪錫慶只有提到他住處怎麼走而已,沒有提到交易海洛因的事情,該次我向王進發買一包一千元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就自己步行離開了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 ⑵王進發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七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當時我在洪錫慶家裡看電視,陳綉屏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圓環附近的洪錫慶家,請她過來,電話中沒有明講要購買海洛因,這樣我就知道她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後來因為我沒空,所以請洪錫慶到圓環將陳綉屏帶來洪錫慶家跟我見面,該次陳綉屏向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陳綉屏將錢直接交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洪錫慶有在場,不過洪錫慶只是把陳綉屏帶來他家,後來是我與陳綉屏私下交易海洛因,洪錫慶沒有參與我與陳綉屏的談話,洪錫慶不知道陳綉屏來找我做何事,我沒有將陳綉屏電話中的內容告訴洪錫慶,我也沒有告訴洪錫慶說陳綉屏是要來向我購買海洛因之人,這次交易我沒有給洪錫慶任何好處,就是洪錫慶只是單純受我所託去帶陳綉屏過來,其他的就是我與陳綉屏處理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⑶由上可證,王進發係單純託洪錫慶前往其住處圓環,將陳綉屏帶至洪錫慶住處內,王進發或陳綉屏事前均未告知陳綉屏之來意,無積極證據可證洪錫慶有與王進發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王進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故洪錫慶雖有將陳綉屏帶至其住處內之舉,縱其後王進發確與陳綉屏在洪錫慶住處內為海洛因之交易,亦不得以與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或幫助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相繩。 ㈤附表四㈤部分: 王進發、洪錫慶固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該綽號「阿浩」之女子究為何人,無從查證,故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王進發與洪錫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而無法認定王進發及洪錫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㈥王進發轉讓海洛因與謝志明部分: ⑴謝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證)稱:我幫王進發將海洛因交給陳綉屏,是基於朋友關係,王進發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都是向王進發購買海洛因,他沒有免費提供我海洛因等語(參見警卷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二頁、第一一四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一第一九七之四頁、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卷二第二三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五五頁)。 ⑵是以王進發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王進發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㈦除前述判決有罪之王進發二次轉讓海洛因與洪錫慶部分外,起訴書所載另一、二次轉讓海洛因與洪錫慶部分: ⑴洪錫慶於警詢時證稱:王進發曾經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二次(參見偵字第三四八O號卷第一二四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在我玉峰街住處,王進發有免費提供一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給我,次數為二次等語(參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 ⑵是以王進發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王進發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無法認定王進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除洪錫慶被訴與王進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綉屏部分外,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均無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其中雖有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惟其內容均無法據以推論購買毒品之地點、購買毒品之種類,甚至起訴書根本未記載此部分購買毒品之數量或金額,更遑論有購買毒品之種類與指證者所指迥不相同之情事(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3部分),而對照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與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對員警製作之販賣毒品事證一覽表大致相同,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大致依據警方製作之販賣毒品事證一覽表作為起訴書之附件,而非依據偵查結果篩選事證明確部分據以起訴,則此部分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顯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王進發、林賜旺、洪錫慶為不利之認定,且除洪錫慶被訴與王進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綉屏部分外,其餘部分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否則類此案件,豈不造成檢察官先將犯罪事實起訴,再於審理時找證據,而使法院代替檢察官行使偵查作為之倒置結果,是以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王進發、林賜旺、洪錫慶等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王進發、林賜旺、洪錫慶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王進發、林賜旺、洪錫慶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洪錫慶雖聲請傳喚證人蕭朝吉,惟蕭朝吉經本院傳喚應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七日審理期日到庭,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七九之一九頁、第一O三之一頁)、報到單三份(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二第一一一頁、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二五頁、第一五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OO年五月六日投草警刑字第1000005748號函及所附之拘票二份及報告書一份(見訴字第六三七號卷三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已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王進發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 │次│交易對│王進發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分別處刑 │ │ │對象 │數│象使用│用電話門│時間 │ │ │與金額(│ │ │ │ │ │電話門│號 │ │ │ │新臺幣)│ │ │ │ │ │號 │ │ │ │ │ │ │ ├──┼───┼─┼───┼────┼────┼────┼─────┼────┼─────────────────┤ │1 │謝志明│①│0931- │0977- │99年7月1│左列時間│草屯鎮中山│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373744│033818 │5日下午 │後不久 │街元氣商店│500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7時1分許│ │前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0931- │0977- │99年7月1│左列最後│草屯鎮草溪│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373744│033818 │6日上午1│聯絡時間│路羿新洗車│500 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0時33分 │後不久 │廠前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至同日│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上午10時│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45分許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0931- │0977- │99年7月1│左列時間│草屯鎮草溪│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373744│033818 │9日中午1│後不久 │路969巷1號│500 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2時11分 │ │3樓王進發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 │ │住處內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0931- │0983- │99年7月3│左列時間│草屯鎮草溪│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373744│391408 │0日上午1│後不久 │路上林派出│500 元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時7分許│ │所附近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扣案廠牌FASHION MOBIL│ │ │ │ │ │ │ │ │ │ │E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3│ │ │ │ │ │ │ │ │ │ │91408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2 │陳綉屏│①│0983- │0977- │99年7月1│左列時間│草屯鎮南開│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486220│033818 │8日下午5│後不久 │技術學院對│1000 元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時28分許│ │面全家便利│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商店前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0983- │0976- │99年7月1│左列最後│草屯鎮立人│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486220│021946 │9日下午6│聯絡時間│國小前 │1000 元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時10分許│後不久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至同日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午6時28 │ │ │ │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分許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③│0983- │0916- │99年7月2│左列最後│彰化縣芬園│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486220│662184 │4日晚間8│聯絡時間│鄉永清宮附│1000 元 │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許至同│後不久 │近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日晚間8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19分許│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0983- │0976-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草溪│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486220│021946 │6日上午1│聯絡時間│路OK便利商│1000 元 │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1時10分 │後不久 │店前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許至同日│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中午12時│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24分許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0983- │0977- │右列時間│99年7月 │草屯鎮玉峰│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486220│033818 │前不久 │下旬某日│街66號洪錫│1000元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中午12時│慶住處內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許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林永成│①│0985- │0977-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農會│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653719│033818 │0日下午5│聯絡時間│前 │500 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時43分許│後不久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至同日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午5時46 │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分許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0985- │0977-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某圓│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653719│033818 │1日上午5│聯絡時間│環附近 │500 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時52分許│後不久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至同日上│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午5時55 │ │ │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分許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0985- │0916-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某圓│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653719│662184 │3日晚間9│聯絡時間│環附近 │500 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時36分許│後不久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至同日晚│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間10時7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分許 │ │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④│0985- │0916-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復興│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653719│662184 │4日上午7│聯絡時間│路某處 │500 元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1分許 │後不久 │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至同日上│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午7時10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分許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0985- │0916- │99年7月2│左列最後│彰化縣芬園│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653719│662184 │4日下午1│聯絡時間│鄉永清宮附│500 元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11分許│後不久 │近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至同日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午1時35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分許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⑥│0985- │0916- │99年7月2│左列最後│彰化縣芬園│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653719│662184 │4日下午5│聯絡時間│鄉某處 │500 元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23分許│後不久 │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至同日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午5時36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分許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⑦│0985- │0916- │99年7月2│左列時間│草屯鎮立人│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653719│662184 │5日上午1│後不久 │路672號林 │500 元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1時30分 │ │賜旺住處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許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⑧│0985- │0916- │99年7月2│左列最後│南投市署立│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653719│662184 │6日上午5│聯絡時間│南投醫院 │500 元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時39分許│後不久 │ │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至同日上│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午5時49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分許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 │ │ │ │ │ │ │ │ │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林宜柏│①│049- │0916- │99年7月2│左列時間│草屯鎮草溪│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238499│662184 │0日下午6│後約30分│路某處 │500 元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時32分許│鐘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 │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5 │黃瑞生│①│0981- │0976-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草溪│甲基安非│王進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426383│021946 │4日凌晨0│聯絡時間│路民富巷75│他命1000│徒刑年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47分許│後不久 │號黃瑞生住│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至同日凌│ │處內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晨1時5分│ │ │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7602│ │ │ │ │ │ │許 │ │ │ │1946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該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蕭朝吉│①│0975- │0977- │99年7月2│左列最後│草屯鎮碧峰│海洛因 │王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 │ │782239│033818 │0日下午5│聯絡時間│國小前 │500 元 │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時29分許│後不久 │ │ │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至同日下│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午5時33 │ │ │ │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分許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 │ │ │ │ │ │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張天祥│①│號碼不│0983- │99年7月1│左列最後│彰化縣芬園│甲基安非│王進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 │詳之公│391408 │5日下午2│聯絡時間│鄉茄老村永│他命1000│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共電話│ │時許 │後不久 │清宮停車場│元 │非他命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 │ │ │ │(張天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 │以價值約│廠牌FASHION MOBILE之│ │ │ │ │ │ │ │ │ │1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 │行動電話│408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抵購買毒│ │ │ │ │ │ │ │ │ │ │品之金額│ │ │ │ │ │ │ │ │ │ │)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新臺幣1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 │ │ │支。 │ └──┴─────────────────────────────────────────────────────┘ 附表二、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次│交易對象│王進發或│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 分別處刑 │ │ │ │數│使用電話│林賜旺使│時間 │ │方式 │金額(新臺│ │ │ │ │ │門號 │用電話門│ │ │ │幣) │ │ │ │ │ │ │號 │ │ │ │ │ │ ├──┼────┼─┼────┼────┼────┼────┼─────┼─────┼─────────────────┤ │1 │陳綉屏 │①│0983- │王進發持│99年7月1│左列最後│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86220 │用之 │8日中午1│聯絡時間│草屯鎮農會│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 │ │ │ │ │0977- │2時53分 │後不久 │附近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033818 │許至同日│ ├─────┤ │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下午1時 │ │交易方式:│ │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13分許 │ │由陳秀屏與│ │,未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 │ │ │ │ │ │ │ │王進發、林│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賜旺電話聯│ │號之SIM卡壹張)與林賜旺連帶沒收│ │ │ │ │ │ │ │ │絡後,由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賜旺│ │ │ │ │ │ │ │ │賜旺與陳綉│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屏見面交易│ │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毒品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王進發共│ │ │ │ │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 │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廠牌SAMSUNG之│ │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 │ │818號之SIM卡壹張)與王進發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 │ │ │ │ │ │ │ │ │ │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0983- │王進發持│99年7月2│左列最後│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486220 │用之 │5日上午 │聯絡時間│草屯鎮立人│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 │ │0916- │10時56分│後不久 │路672號林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662184 │許至同日│ │賜旺住處前│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上午11時│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 │26分許 │ │交易方式:│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 │ │ │ │ │ │ │由陳綉屏與│ │話壹支(含該SIM卡)連帶沒收,如│ │ │ │ │ │ │ │ │王進發、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賜旺電話聯│ │額。 │ │ │ │ │ │ │ │ │絡後,由林│ │ │ │ │ │ │ │ │ │ │賜旺與陳綉│ │ │ │ │ │ │ │ │ │ │屏見面交易│ │ │ │ │ │ │ │ │ │ │毒品 │ │ │ ├──┼────┼─┼────┼────┼────┼────┼─────┼─────┼─────────────────┤ │2 │林永成 │①│0985- │王進發持│99年7月2│左列最後│交易地點:│海洛因500 │王進發、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653719 │用之 │7日上午5│聯絡時間│彰化縣芬園│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 │0916- │時59分許│後不久 │鄉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 │ │ │ │ │662184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交易方式:│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 │ │ │由王進發與│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 │林永成電話│ │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連帶沒收,│ │ │ │ │ │ │ │ │聯絡後,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林賜旺與林│ │價額。 │ │ │ │ │ │ │ │ │永成見面交│ │ │ │ │ │ │ │ │ │ │易毒品 │ │ │ ├──┼────┼─┼────┼────┼────┼────┼─────┼─────┼─────────────────┤ │3 │吳明展 │①│無 │無 │無 │99年7月1│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日上午11│南投市綠美│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 │ │ │ │ │ │ │時30分許│橋附近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 │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交易方式:│ │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由王進發提│ │。 │ │ │ │ │ │ │ │ │供毒品,再│ │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由林賜旺與│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王進發共│ │ │ │ │ │ │ │ │吳明展見面│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交易 │ │仟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②│0976- │林賜旺持│右列時間│99年7月 │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46446 │用之 │前某時許│初某日之│草屯鎮中興│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 │ │ │ │ │0985- │ │下午1時 │路38號楓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541877 │ │30 分許 │超市旁 │ │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交易方式:│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由王進發提│ │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 │ │ │ │ │ │ │ │毒品,再由│ │IM卡)與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林賜旺與吳│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 │ │ │ │ │ │ │ │明展聯絡及│ │價額。 │ │ │ │ │ │ │ │ │見面交易 │ │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王進發共│ │ │ │ │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 │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8554│ │ │ │ │ │ │ │ │ │ │1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該SIM卡)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發連帶│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0976- │林賜旺持│右列時間│99年7月 │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46446 │用之 │前某時許│中旬某日│草屯鎮中興│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 │ │ │ │ │0985- │ │之下午1 │路38號楓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541877 │ │時許 │超市旁 │ │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交易方式:│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由王進發提│ │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 │ │ │ │ │ │ │ │供毒品,再│ │IM卡)與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由林賜旺與│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 │ │ │ │ │ │ │ │吳明展聯絡│ │價額。 │ │ │ │ │ │ │ │ │及見面交易│ │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王進發共│ │ │ │ │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 │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8554│ │ │ │ │ │ │ │ │ │ │1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該SIM卡)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發連帶│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0976- │林賜旺持│右列時間│99年7月 │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46446 │用之 │前某時許│下旬某日│草屯鎮中興│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 │ │ │ │ │0985- │ │ │路38號楓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541877 │ │ │超市旁 │ │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交易方式:│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由王進發提│ │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 │ │ │ │ │ │ │ │供毒品,再│ │IM卡)與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由林賜旺與│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 │ │ │ │ │ │ │ │吳明展聯絡│ │價額。 │ │ │ │ │ │ │ │ │及見面交易│ │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王進發共│ │ │ │ │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 │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8554│ │ │ │ │ │ │ │ │ │ │1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該SIM卡)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發連帶│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0976- │林賜旺持│右列時間│99年7月 │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246446 │用之 │前某時許│底某日 │南投市署立│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林賜旺共同販賣│ │ │ │ │ │0985- │ │ │南投醫院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541877 │ │ │近OK便利商│ │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店前 │ │收時,以其與林賜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交易方式:│ │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 │ │ │ │ │ │ │ │由王進發提│ │IM卡)與林賜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供毒品,再│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賜旺連帶追徵其│ │ │ │ │ │ │ │ │由林賜旺與│ │價額。 │ │ │ │ │ │ │ │ │吳明展聯絡│ │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及見面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與王進發共│ │ │ │ │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發之財產連帶│ │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8554│ │ │ │ │ │ │ │ │ │ │1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該SIM卡)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發連帶│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⑥│0976- │林賜旺持│99年8月5│左列最後│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246446 │用之 │日下午2 │聯絡時間│南投市署立│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 │ │0985- │時43分許│後不久 │南投醫院及│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 │ │ │ │ │541877 │至同日下│ │同市○○路│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午2時46 │ │皇家商務旅│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 │分許 │ │館3樓6號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內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 │ │ │交易方式:│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王進發提│ │ │ │ │ │ │ │ │ │ │供毒品,再│ │ │ │ │ │ │ │ │ │ │由林賜旺與│ │ │ │ │ │ │ │ │ │ │吳明展聯絡│ │ │ │ │ │ │ │ │ │ │及見面交易│ │ │ │ │ │ │ │ │ │ │,先於99年│ │ │ │ │ │ │ │ │ │ │8月5日下午│ │ │ │ │ │ │ │ │ │ │2時43分許 │ │ │ │ │ │ │ │ │ │ │通聯後不久│ │ │ │ │ │ │ │ │ │ │,由林賜旺│ │ │ │ │ │ │ │ │ │ │在南投市署│ │ │ │ │ │ │ │ │ │ │立南投醫院│ │ │ │ │ │ │ │ │ │ │前交付毒品│ │ │ │ │ │ │ │ │ │ │與吳明展,│ │ │ │ │ │ │ │ │ │ │吳明展再於│ │ │ │ │ │ │ │ │ │ │同日下午2 │ │ │ │ │ │ │ │ │ │ │時46分通聯│ │ │ │ │ │ │ │ │ │ │後不久,前│ │ │ │ │ │ │ │ │ │ │往皇家商務│ │ │ │ │ │ │ │ │ │ │旅館3樓6號│ │ │ │ │ │ │ │ │ │ │房給付價款│ │ │ │ │ │ │ │ │ │ │與林賜旺 │ │ │ ├──┼────┼─┼────┼────┼────┼────┼─────┼─────┼─────────────────┤ │4 │黃瑞生 │①│公共電話│林賜旺持│99年8月3│左列最後│交易地點:│甲基安非他│王進發、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用之 │日下午5 │聯絡時間│草屯鎮虎山│命500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474、049│0985- │時35分許│後不久 │路7-11超商│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 │ │ │ │-0000000│541877 │至同日下│ │附近 │ │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午5時44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 │ │ │分許 │ │交易方式:│ │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由王進發提│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 │ │ │ │ │ │ │供毒品,再│ │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由林賜旺與│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瑞生聯絡│ │ │ │ │ │ │ │ │ │ │及見面交易│ │ │ │ │ ├─┼────┼────┼────┼────┼─────┼─────┼─────────────────┤ │ │ │②│公共電話│林賜旺持│99年8月 │左列最後│交易地點:│甲基安非他│王進發、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用之 │4日下午 │聯絡時間│南投市署立│命1000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 │194、049│0985- │4時32分 │後不久 │南投醫院附│(黃瑞生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情│ │ │ │ │-0000000│541877 │許至同日│ │近水果攤 │價值約1000│趣用品壹份及插用門號0000000│ │ │ │ │、049-22│ │下午5時 │ ├─────┤元之情趣用│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6204 │ │許 │ │交易方式:│品1份抵購 │該SIM卡)均連帶沒收,如全部不能│ │ │ │ │ │ │ │ │由王進發提│買毒品之金│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供毒品,再│額) │ │ │ │ │ │ │ │ │ │由林賜旺與│ │ │ │ │ │ │ │ │ │ │黃瑞生聯絡│ │ │ │ │ │ │ │ │ │ │及見面交易│ │ │ │ │ │ │ │ │ │ │,黃瑞生係│ │ │ │ │ │ │ │ │ │ │以價值約10│ │ │ │ │ │ │ │ │ │ │00元之情趣│ │ │ │ │ │ │ │ │ │ │用品1份抵 │ │ │ │ │ │ │ │ │ │ │該購買毒品│ │ │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③│公共電話│林賜旺持│99年8月 │左列最後│交易地點:│甲基安非他│王進發、林賜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用之 │4日下午 │聯絡時間│南投市南陽│命1500元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 │ │ │194、049│0985- │7時許至 │後不久 │路藍天便利│(黃瑞生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遙│ │ │ │ │-0000000│541877 │同日下午│ │商店前及草│價值約1500│控汽車壹部及插用門號0000000│ │ │ │ │ │ │7時39分 │ │屯鎮某圓環│之遙控汽車│877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許 │ ├─────┤1部抵購買 │該SIM卡)均連帶沒收,如全部不能│ │ │ │ │ │ │ │ │交易方式:│毒品之金額│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由王進發提│) │ │ │ │ │ │ │ │ │ │供毒品,再│ │ │ │ │ │ │ │ │ │ │由林賜旺與│ │ │ │ │ │ │ │ │ │ │黃瑞生聯絡│ │ │ │ │ │ │ │ │ │ │及見面交易│ │ │ │ │ │ │ │ │ │ │,先於99年│ │ │ │ │ │ │ │ │ │ │8月4日下午│ │ │ │ │ │ │ │ │ │ │7時19分通 │ │ │ │ │ │ │ │ │ │ │話後不久,│ │ │ │ │ │ │ │ │ │ │在藍天便利│ │ │ │ │ │ │ │ │ │ │商店前將價│ │ │ │ │ │ │ │ │ │ │值約1500元│ │ │ │ │ │ │ │ │ │ │之遙控汽車│ │ │ │ │ │ │ │ │ │ │1部交與林 │ │ │ │ │ │ │ │ │ │ │賜旺充作購│ │ │ │ │ │ │ │ │ │ │買毒品之代│ │ │ │ │ │ │ │ │ │ │價,林賜旺│ │ │ │ │ │ │ │ │ │ │則於翌日某│ │ │ │ │ │ │ │ │ │ │時許在草屯│ │ │ │ │ │ │ │ │ │ │鎮某圓環交│ │ │ │ │ │ │ │ │ │ │付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與黃瑞│ │ │ │ │ │ │ │ │ │ │生 │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新臺幣8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新臺幣500元及情趣用品1份、遙控汽車1部。 │ │ │ │ └──┴────────────────────────────────────────────────────────┘ 附表三、王進發與謝志明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次│交易對象│王進發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 所犯法條 │ │ │ │數│使用電話│用電話門│時間 │ │方式 │金額(新臺│ │ │ │ │ │門號 │號 │ │ │ │幣) │ │ ├──┼────┼─┼────┼────┼────┼────┼─────┼─────┼─────────────────┤ │1 │陳綉屏 │①│0983- │0977- │99年7月 │左列時間│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86220 │033818 │19日中午│後不久 │草屯鎮碧峰│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廠牌SAMSUN│ │ │ │ │ │ │12時55分│ │國小附近 │(事後陳綉│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70│ │ │ │ │ │ │許 │ ├─────┤屏未給付該│33818號之SIM卡壹張)與謝志│ │ │ │ │ │ │ │ │交易方式:│1000元與王│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由王進發與│進發) │,與謝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綉屏電話│ │謝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聯絡後,由│ │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廠牌SA│ │ │ │ │ │ │ │ │謝志明與陳│ │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 │綉屏見面交│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易毒品 │ │)與王進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與王進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0983- │0977- │99年7月 │左列時間│交易地點:│海洛因1000│王進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486220 │033818 │21日上午│後不久 │草屯鎮自由│元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廠牌SAMSUN│ │ │ │ │ │ │10時12分│ │街陳綉屏居│(事後陳綉│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70│ │ │ │ │ │ │許 │ │住之廣大天│屏未給付該│33818號之SIM卡壹張)與謝志│ │ │ │ │ │ │ │ │下大樓前 │1000元與王│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進發) │,與謝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交易方式:│ │謝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 │ │ │ │由王進發與│ │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廠牌SA│ │ │ │ │ │ │ │ │陳綉屏電話│ │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 │聯絡後,由│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謝志明與陳│ │)與王進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綉屏見面交│ │能沒收時,與王進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易毒品 │ │ │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所得。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一(王進發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涉嫌人│時間 │涉嫌人使│購買毒品│購毒人使│地點 │價錢、毒品種類│   所犯法條 │ │ │ │ │用電話 │之人 │用電話 │ │、重量 │ │ ├──┼───┼──────┼────┼────┼────┼─────────┼───────┼────────────┤ │4 │王進發│99年7月30日 │0983- │謝志明 │0931-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8:03 │391408 │ │373744 │紐芬堡汽車旅館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8 │王進發│99年7月19日 │0977- │陳綉屏 │0983-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8:11 │033818 │ │486220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9 │王進發│99年7月19日 │0977- │陳綉屏 │0983- │南投縣草屯鎮復興托│安非他命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 │08:51 │033818 │ │486220 │兒所前 │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14 │王進發│99年7月24日 │0916- │陳綉屏 │0983- │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2 :56 │662184 │ │486220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26 │王進發│99年7月20日 │0977- │林宜柏 │049- │南投縣草屯鎮○○街│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7:44 │033818 │ │0000000 │段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27 │王進發│99年7月28日 │0976- │林宜柏 │049-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8:00 │021946 │ │0000000 │與碧山路口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王進發│99年7月29日 │0983- │林宜柏 │04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20:59 │391408 │ │0000000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附│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近 │ │ │ ├──┼───┼──────┼────┼────┼────┼─────────┼───────┼────────────┤ │30 │王進發│99年7月29日 │0977- │林宜柏 │049-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22:27 │033818 │ │0000000 │段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31 │王進發│99年7月21日 │0977- │黃瑞生 │049-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0:13 │033818 │ │0000000 │全聯福利中心前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32 │王進發│99年7月24日 │0976- │黃瑞生 │098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1:05 │021946 │ │426383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附│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近 │ │ │ ├──┼───┼──────┼────┼────┼────┼─────────┼───────┼────────────┤ │33 │王進發│99年7月16日 │0977- │黃瑞生 │0981-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6:45 │033818 │ │426383 │羿昇洗車廠前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34 │王進發│99年7月20日 │0916- │范嘉宏 │0933- │南投縣草屯鎮圓環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20:53 │662184 │ │447284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35 │王進發│99年7月22日 │0916- │范嘉宏 │0933-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9:58 │662184 │ │447284 │財神廟前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37 │王進發│99年7月30日 │0983- │溫瑞憲 │0928-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3:37 │391408 │ │545563 │段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㈡起訴書附表二(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涉嫌人│時間 │涉嫌人使│購買毒品│購毒人使│地點 │價錢、毒品種類│ 所犯法條 │ │ │ │ │用電話 │之人 │用電話 │ │、重量 │ │ ├──┼───┼──────┼────┼────┼────┼─────────┼───────┼────────────┤ │7 │林賜旺│99年8月3日 │0985- │蕭朝吉 │0975- │南投市署立醫院旁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06:17 │541877 │ │782239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9 │林賜旺│99年8月3日 │0985- │蕭朝吉 │0975- │南投市署立醫院旁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9:54 │541877 │ │782239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13 │林賜旺│99年8月4日 │0985- │黃瑞生 │049- │南投市署立醫院旁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7:00 │541877 │ │0000000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公話 │ │ │ │ ├──┼───┼──────┼────┼────┼────┼─────────┼───────┼────────────┤ │16 │林賜旺│99年8月5日 │0985- │黃瑞生 │049- │南投署立醫院旁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5:35 │541877 │ │0000000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公話 │ │ │ │ ├──┼───┼──────┼────┼────┼────┼─────────┼───────┼────────────┤ │17 │林賜旺│99年8月5日 │0985- │吳明展 │0976- │南投署立醫院旁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7:00 │541877 │ │246446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18 │林賜旺│99年8月6日 │0985- │黃瑞生 │0981- │南投署立醫院旁 │海洛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 │15:31 │541877 │ │693546 │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 │ │ └──┴───┴──────┴────┴────┴────┴─────────┴───────┴────────────┘ ㈢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一㈡編號4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王進發與林賜旺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次│交易對象│王進發或│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 所犯法條 │ │ │ │數│使用電話│林賜旺使│時間 │ │方式 │金額(新臺│ │ │ │ │ │門號 │用電話門│ │ │ │幣) │ │ │ │ │ │ │號 │ │ │ │ │ │ ├──┼────┼─┼────┼────┼────┼────┼─────┼─────┼─────────────────┤ │4 │蕭朝吉 │①│0975- │林賜旺持│99.8.4 │左列最後│南投市祖祠│海洛因1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 │ │ │782339 │用之 │11:52~│聯絡時間│路某藥局附│元 │一級毒品罪嫌。 │ │ │ │ │ │0985- │12:08 │後不久 │近 │ │(由王進發提供毒品,再由林賜旺與蕭│ │ │ │ │ │541877 │ │ │ │ │朝吉聯絡及見面交易) │ │ │ │ │ │ │ │ │ │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 │ │ │ │ │ │ │ │ │ │部分) │ └──┴────┴─┴────┴────┴────┴────┴─────┴─────┴─────────────────┘ ㈣追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一㈣編號1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王進發與洪錫慶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次│交易對象│王進發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 所犯法條 │ │ │ │數│使用電話│用電話門│時間 │ │方式 │金額(新臺│ │ │ │ │ │門號 │號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蕭朝吉 │①│0975- │0977- │右列時間│99年7月 │草屯鎮中山│海洛因1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 │ │ │782239 │033818 │前不久 │初某日6 │街玉森麵攤│元 │一級毒品罪嫌。 │ │ │ │ │ │ │ │時許 │前 │ │(由王進發與蕭朝吉電話聯絡後,再由│ │ │ │ │ │ │ │ │ │ │洪錫慶與蕭朝吉見面交易毒品) │ │ │ │ │ │ │ │ │ │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 │ │ │ │ │ │ │ │ │ │ │) │ └──┴────┴─┴────┴────┴────┴────┴─────┴─────┴─────────────────┘ ㈤起訴書附表四(王進發與洪錫慶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號│涉嫌人│時間 │涉嫌人使│購買毒品│購毒人使│地點 │價錢、毒品種類│ │ │ │ │用電話 │之人 │用電話 │ │、重量 │ ├──┼───┼──────┼────┼────┼────┼─────────┼───────┤ │3 │王進發│99年7月中旬 │ │阿浩 │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1000│ │ │洪錫慶│某日 │ │ │ │羿昇洗車廠旁 │元 │ ├──┼───┼──────┼────┼────┼────┼─────────┼───────┤ │4 │王進發│99年7月中旬 │ │阿浩 │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1000│ │ │洪錫慶│後某日 │ │ │ │羿昇洗車廠旁 │元 │ ├──┼───┼──────┼────┼────┼────┼─────────┼───────┤ │5 │王進發│99年7月下旬 │ │阿浩 │ │南投縣草屯鎮○○路│海洛因毒品1000│ │ │洪錫慶│某日 │ │ │ │羿昇洗車廠旁 │元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