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93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被害人曾真英遭搶奪之財物部分應補充:「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行應補充為:「嗣經警調閱各該竊案及搶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23 號1 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93 巷8 號4 樓住處內,起出其所有之鑰匙1 支及黑色(框)眼鏡1 付、口罩1 個、藍白夾腳拖鞋1 雙、米色外套1 件」。
㈢證據清單編號10記載「同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2紙」部分應予刪除。
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M9H-989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GFH-292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GFG-3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P7W-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件」。
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搶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曾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入監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多次竊取機車後騎以行搶路人或其他機車騎士,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機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框)眼鏡1 付、口罩1 個、藍白夾腳拖鞋1 雙、米色外套1 件,雖據被告自承係其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及配件等語,惟尚非屬供其用以行竊或搶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刑 度│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陳志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陳志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陳志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陳志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