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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21448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O六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藍開得所有、車號為FRQ—八九二號之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開始尋找作案對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九號前,見沈淑珍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後搶奪沈淑珍之銀灰色手提袋(內有新台幣一萬六千六百元、印章五枚、彰化銀行支票十六張、空白取款條一張等物)得手。隨即因沈淑珍沿路呼喊,又經路人李文貴、李宏達、蔡中文上前圍捕,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六號前,為警查獲戊○○,並扣得鑰匙一支。其猶不知悔改,承上揭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一巷六弄十號前見甲○○停放路旁的AYB─八八三號重機車置物箱未關閉,經翻看搜得鑰匙二支,趁機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後於翌日(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至十一時三十分,騎乘該機車,在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區等地四處遊蕩,找尋單獨騎乘機車、踏板置有皮包等財物之婦女為目標,再以尾隨俟機搶奪財物方式,先後於是日上午九時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口,適有丙○○騎機車行經該地,巧遇紅燈而暫停,其見伊將皮包放置於腳踏板上,乃趁伊不備之際,向前出手搶得該皮包(內有國民駕照、行動電話、存摺、信用卡等物),得手;隨之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十號前,搶奪騎乘機車遇紅燈停止等待通行之乙○○所有放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元、手機一支、信用卡數張、鐵路車票三張),得手後迅速離去;繼之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市場,見己○○正掏出皮包準備購物,其即急速騎車向前,趁己○○未防範之際,出手搶得伊手上之皮包(內有二千七百元、國民),得手後逃逸;再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麥當勞前,見丁○○將皮包放置於所騎機車之踏板上,其即超車向前,趁隙出手搶得該皮包(內有三千元,美金一元、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擬逃逸,適有路人庚○○路經發現丁○○遭搶後追呼,即與丁○○自後緊緊追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直追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八七號前,方將其所騎機車撞倒,其摔倒在地後遭圍捕到手,同時起出上揭皮包、現金、行動電話、證件等多項贓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淑珍、藍開得、甲○○、丙○○、乙○○、己○○、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文貴、蔡中文、庚○○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及五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屬於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應論以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乙○○、己○○、丁○○等人所有之財物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但分別與已起訴之竊盜、搶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且嗣已經檢察官函送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第一次案發後,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另行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搶奪被害人丙○○、乙○○、己○○、丁○○等人所有之財物等犯行,未及併予審理,於法即有未合,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知發憤向上,屢以上揭法手獲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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