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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泓昇前曾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㈡、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須至100 年10月30日始屆滿。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㈦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於101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陳泓昇猶不知悔改,為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先行騎乘其弟陳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BJT-0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後,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邊,徒步伺機尋覓路邊停放之機車行竊,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7 號前,見簡文瑞所有之車牌號碼LEK-45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即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路物色行搶目標,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 號對面,見歐梅英獨自一人手拿零錢包於路旁買菜,乘歐梅英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歐梅英所有之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91號前(業經警方於101 年3 月17日晚間尋獲),徒步走回其原本停放車牌號碼BJT-0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後,騎乘該台機車返回住處。嗣經歐梅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由陳泓昇所主動交付騎乘上開2 台機車時所戴用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泓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瑞、歐梅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起獲上開2 台機車照片共計26幀,暨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簡文瑞之機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歐梅英之財物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及㈢至㈥所示之罪,既經合併執行,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亦即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於假釋期間亦同,則嗣後被告假釋既經撤銷,上開合併執行之各罪,均無從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本案自均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罪,在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利己利人,詎其前已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搶奪罪,於100 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罪刑,於100 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又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婦女財物,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雖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依法律規定騎乘機車本須配戴安全帽,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為本案犯罪掩飾身分而戴用安全帽,則上開安全帽既係日常騎乘機車本須使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據被告在警詢時供承:業已將之丟棄等語,是該支鑰匙既已滅失,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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