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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百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百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百齡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78號3 樓之「可樂星球」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總淨重:0.2719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百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百齡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袋經送鑑驗結果:驗餘總淨重0.271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68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50頁)附卷足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處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處罰紀錄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總淨重0.2719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節,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詳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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