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敬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敬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敬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6 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宏儒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向林思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48號「概念館網咖」,以1,000 元價格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宏儒,並收取價金1,000元得手。因警方於同日持搜索票準備前往蔡敬賢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搜索,獲悉蔡敬賢於上址網咖內,先行前往網咖當場查獲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9只,並於簡宏儒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在蔡敬賢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勺 1支、分裝袋10只等物品,嗣經簡宏儒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被告蔡敬賢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宏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簡宏儒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蔡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上游林思邈,並提林思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偵辦,因而查獲林思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9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所犯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衡以被告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雖不詳,惟價額僅1,000元,獲利300 元,以本案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仍處以最低法定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而未扣案之價金1,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持用且供其作為本件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迭經被告、證人簡宏儒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6頁、第49頁),亦應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共29只,被告否認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