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銘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銘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游銘權之前科紀錄:
(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3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另案公共危險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游銘權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87年1 月20日至88年4 月13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2 段135 巷27號1 樓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揚」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奇揚」所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合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另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允諾代為保管,將之藏放在上址民權東路之租屋處內,嗣於搬遷至臺北市○○路356 巷7 號4 樓租屋處時,並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攜至該新租屋處而繼續藏放之。迨101 年4 月25日某時,游銘權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置入車號AZC- 8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駕駛該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58 巷口,適為警攔檢盤查,經游銘權同意並自行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警員目視所及,發現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銘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合計7 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於偵查中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1 、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其餘4 顆尚未經採樣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5367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再將上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送請試射鑑定,結果略以: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刑鑑定第1010076902號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函文正本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送,附於本院卷第79頁)。而就被告最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揚」成年男子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間,被告供稱:「奇揚」是在87、88年左右寄放的,是在我於87年間勒戒出來後、於88年4 月間去戒治的中間那段時間拿過來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徵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其曾經於86年12月15日因案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迄87年1 月20日出所;嗣於88年4 月13日再因案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堪認本件被告應是於87年1 月20日至88年4 月13日間之某時,接受「奇揚」之託,開始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6 幀在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7年1 月20日至88年4 月13日間之某時起,即開始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惟被告之寄藏行為繼續至101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4 顆,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寄藏槍枝罪處斷。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即偵查中送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惟嗣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結果,僅其中2 顆認有殺傷力(總計僅4 顆非制式子彈於試射後確認有殺傷力),其餘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故該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既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換言之,寄藏槍枝罪既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被告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為他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寄藏期間甚長,非但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其對於社會治安、公眾安全亦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屬輕度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警方攔檢之時,態度配合,當場同意並自行開啟其機車之置物箱,任由警員目視發現扣案物,嗣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4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連同本案查獲所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洵無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