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 、2 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2 之分裝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2 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2之分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科素行:陳東德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間經假釋出監暨撤銷假釋後,91年4 月17日執行殘刑期滿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由同上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 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編號②);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同上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2、14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編號③);同年間遞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③④所處各徒刑,則據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而與前開編號①之確定罪刑,自96年10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執畢日為101 年2 月12日(惟陳東德因有如下所述,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是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東德竟又於上述假釋期內之101 年1 月1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經同上法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內之101 年2 月5 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為同上法院101 年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尚未確定)。
三、犯罪事實:陳東德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9巷1號3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起訴書尚記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計15.65 公克、淨重14.05 公克)」,惟上開扣案粉末4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有毒品之成分,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應予以刪除;而陳東德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提起公訴在案。】。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警詢(101 年5 月24日警訊筆錄)、偵查(101 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及本院程序中(見本院10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之自白:皆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4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J0000000):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件,可資佐據被告確有如上施毒犯行。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院101 年10月18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入監執行,復更犯本案等情。
㈤、綜據前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五、核被告陳東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陳東德於假釋期內之101 年1 月15日,有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1 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前所受假釋付保護管束,即應依法予以撤銷,且經撤銷後,尚須入監執行所餘刑期,是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仍不能認定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之101 年5 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施毒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或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程度,犯後坦承施毒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之物,皆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難以自附著物件內析離,即應整體視為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包裝附表編號2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另查扣如附表其餘各物,核與本案施毒罪行尚不生密切且重要之關連,爰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鑑驗情形│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檢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1 年10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 │ │。 │1010001406號函暨鑑定書(│ │ │ │本院卷);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白保字第│ │ │ │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鑑定書同上;臺灣板橋地方│ │ │顆粒;經除去分裝袋之總淨重為│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安保字│ │ │21.5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46│第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92公克,純質總淨重18.1003 公│ │ │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粉末4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同上;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煙保字│ │ │ │第316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4 │分裝袋50個:未檢出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白保字│ │ │ │第1598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5 │電子磅秤1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1 年度白保字第1598號扣押│ │ │ │物品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