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泓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泓諭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及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強盜罪,經撤銷緩刑,與上開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9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為警攔查,見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認有可疑之處,於同日7 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鍾泓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