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凈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杜國緯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其中搶奪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四)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又於99年間因搶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33 巷15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7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凈重0.075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國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101 年7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756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注射同時施用,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並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 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科刑處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 種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情節較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餘凈重0.075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