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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寬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8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8 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㈤、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見其行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其見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惟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和平路口,因車速過快而滑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78 公克,驗餘淨重0.475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7 月27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米白色粉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78 公克,驗餘淨重0.4753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8 月7 日航藥鑑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憑,並有前述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5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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