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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敬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3、6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某友人之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3、7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62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前、後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請求與其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 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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