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合計驗前淨重柒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壹陸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肆點叁貳玖零公克,驗後餘重叁拾肆點壹肆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肆點貳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合計驗前淨重柒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壹陸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肆點叁貳玖零公克,驗後餘重叁拾肆點壹肆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肆點貳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謝昌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1 年7 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某釣魚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及8 萬餘元之代價,購入重量3錢(換算後為11.2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1兩(換算後為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旁,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自上揭向「阿義」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可供施用1次之數量,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陳惠鑒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前向「阿義」購得,經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2 包,合計驗前淨重7.18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另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3290 公克,驗後餘重34.1458 公克,純質淨重34.2947 公克)。經謝昌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謝昌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同車友人陳惠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槍炮彈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2 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再前開碎塊狀檢品2 包、粉末檢品2 包,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其中碎塊狀檢品2 包,合計驗前淨重7.18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粉末檢品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290 公克,驗後餘重34.1458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4.294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既已達34.1458 公克,此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有重罪吸收輕罪之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重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8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非輕,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罹患舌癌,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其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2包,合計驗前淨重7.18公克,驗餘淨重7.16公克,另2 包,合計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3290 公克,驗後餘重34.145 8公克,純質淨重34.2947 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