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嘉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嘉慧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1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巿OO區OO路OO號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1)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再起獲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41公克)及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陳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塊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41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4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個,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組吸食器,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組吸食器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