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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

㈠袁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併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應執行至102 年2 月3 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袁通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路135 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305 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臨檢時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3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稽。而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1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程序時陳稱其當日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相異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故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科處之刑,已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塊狀物1包及粉狀物2 包(驗前合計淨重1. 45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1230044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與扣案之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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