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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7日釋放,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末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63 巷117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混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保和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將其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注射針筒3 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周鍾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周鍾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56頁)。且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併行施打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7日釋放,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1 年1 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保和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將其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注射針筒3 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自明,核與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主動向員警自承前開犯行,應可採信,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就其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洽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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