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俊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連俊賢:(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其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就上開(三)所示之各罪刑,則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連俊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3巷32號4 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11日22時8 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連俊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