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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凱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侯凱彰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月十五日,甫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嘉義高鐵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以捲煙之方式)。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與友人冷春明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儷星汽車旅館」投宿時,遭埋伏之員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侯凱彰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四.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三七公)、吸食器二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凱彰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偵卷第五十六頁)足稽。扣案之粉塊一包及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四.七三公克;米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八三七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二二二○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一七○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可資佐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月十五日,甫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稱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紀錄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三包(含粉塊一包及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四.七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三七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四個、吸食器二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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