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隋風恒原名隋風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隋風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隋風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第2642號、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㈠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與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5巷17弄10號5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2月7日凌晨1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1 段與興順街口將隋風恒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隋風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此種施用毒品方式並非絕無可能,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語,是以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2月7日凌晨1 時許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6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5165ng/mL、安非他命6046ng/mL,嗎啡:2083ng/mL、可待因:601ng/mL,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在尿液可檢出天數之內;且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高達3.46 ,顯非小於1/3,如此之數值反應,亦可排除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劑代謝之結果所致(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參照)。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稍有未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