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9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 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並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有多次強盜、贓物、違反盜匪懲治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於左轉彎時自行摔倒,並撞擊停放於路旁劉新萍所有之機車、江靜宜所有之腳踏車,造成其等所有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上開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90號裁
定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1年4月16日入監,並
與87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
接續執行,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98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5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再經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該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入監,並於101年6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1日13時許至14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附近之路邊飲酒後,稍作
休憩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其胞兄住
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復興
路口時,不慎自摔而撞及停放於上開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劉
新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江靜宜所有之腳
踏車。嗣經警前往處理,將張志明送醫並經對其施以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62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
每公升0.31毫克),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新萍、江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實驗
診斷科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