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清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顏清田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9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顏清田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1號、100 年度簡字第8322號、101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7 月21日)。
二、詎顏清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顏清田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2 年6 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6 月24日經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清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9 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