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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許凱閎①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1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②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⑤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與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再經同分院以91年桃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②所示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並與④之罪先後執行,於93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⑧⑩所示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再與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⑬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經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1 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 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1 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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