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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02號、第23925號及第2402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瑞隆前曾(一)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九)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7 年度易字第2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三)、(四)、(八)及(十三)案件所宣告及減得之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五)、(六)及(九)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十)至(十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且與上開(七)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9日之刑期,於100 年10月15日始行出監),甫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4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乃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明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逞;復於竊得上開Q2-4926號自小客車後至同年9月9日上午9時許之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復育公園方向之公車站牌前,因見楊金子所有交由其兒媳林秀玲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螺絲鬆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乃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並旋即將之改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用以躲避查緝,嗣因吳明忠、林秀玲分別發覺車輛及車牌失竊後各自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102 年5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尋獲懸掛3415-B2 號車牌於其上之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間自該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遺留之礦泉水瓶上採得DNA 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許瑞隆之DN 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再於102年5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第5 車道處停車格,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乃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劉家鏞所有交由其弟劉家鈺等家人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加以棄置,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拆卸該自小客車上之1008-XP 車牌2 面;之後另於102 年5 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停車場內,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乃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王振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30萬元),並將其先前所竊得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改懸掛於該竊得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上,藉以躲避查緝,嗣因劉家鏞、王振帆先後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102 年6 月8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新北市○○區○○○○○○○○○○○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於其上之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間自該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遺留之飲料瓶上採得DNA 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結果,亦與許瑞隆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此外,又於102年6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乃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陳秉楌所管領之堆高機1 台(價值約25萬元,車身號碼10430 號),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堆高機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藏放,嗣因陳秉楌發覺堆高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旋即至上開地點尋獲該台堆高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瑞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秉楌、被害人劉家鏞之弟劉家鈺、被害人林秀玲於警詢時、被害人吳明忠、王振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劉家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述上開車輛及車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車號00-0000 號、3415-B2 號、1008-XP 號、3310-KU 號自小客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先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九)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三)、(四)、

(八)及(十三)案件所宣告及減得之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五)、(六)及(九)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十)至(十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且與上開(七)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9日之刑期,於100 年10月15日始行出監),甫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案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之目的,係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及逃避警方查緝,其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於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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