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秉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秉勳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參陸玖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零點參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含玻璃球參顆)、分食括杓壹支及酒精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江秉勳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3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外,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酒精燈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江秉勳與同居友人廖淑萍(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共同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09公克、0.369 公克,驗餘各淨重0.0898公克、0.3688公克)、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分食括杓1 支、酒精燈1 組、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 個及江秉勳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秉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報告序號:信義-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361)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09公克、0.369公克,驗餘各淨重0.0898公克、0.3688公克)、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分食括杓1 支、酒精燈1 組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均檢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09公克、0.369 公克,驗餘各淨重0.0898公克、0.3688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分食括杓1 支及酒精燈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3 支等物,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