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累犯前案紀錄,應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槍砲、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甲○○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關於「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查聯,共計1式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共計1式3枚」;證據部分加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詢首頁 查詢結果 另存新檔 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5巷1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廖靜怡名下之車牌號碼8378-RM號自小客車,行經位於台北市○○區○道3號甲線東向5.5公里處,因違規行使路肩遭國道公路警察攔下盤查,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查聯,共計1式3枚,以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乙○○接獲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發覺其身分遭冒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鍵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