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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衍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衍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衍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2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4日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因吳衍璊已執行之刑期超過1 年2 月,故毋庸執行殘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⑥至⑧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五華街55巷1 號之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8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5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6 至9 、17至19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淨重0.183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61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8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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