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玉郎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3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79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㈢8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接續執行,嗣於8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87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此前揭假釋遭撤銷。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㈤88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再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16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隔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9 支(起訴書原贅載為10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 支等物,復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玉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 )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7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黃玉郎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3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黃玉郎所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5 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該注射針筒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另該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杓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35公克)、行動電話5 支(其中2 支手機裝有SIM 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5 支雖為伊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非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