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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漢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44 、28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漢陽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盧漢陽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10月1 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敲破謝文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白宮製冰有限公司)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 台、手機充電器1 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 千元),得手後持所竊得之財物至新北市三重區重孝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01 年10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長約20公分,鐵製,未扣案),拆卸林靜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友人借得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㈢、於101 年10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上開扳手1 支,拆卸陳明霞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廂內。

㈣、盧漢陽騎乘上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於101 年10月10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上開中心衝1 支,敲破呂萬居所有之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之車機面板1 台(價值約4 千元),得手後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孝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因謝文忠、林靜怡、陳明霞、呂萬居發覺失竊後均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年10月21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2 樓盧漢陽之友人住處內,查獲盧漢陽涉嫌施用海洛因(盧漢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並扣得上開中心衝1 支,盧漢陽旋帶同警方至同區中正路730 之18號前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執行搜索,警方在該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陳明霞失竊之000-000 號車牌1 面,並發覺盧漢陽之穿著與監視器所攝得竊取呂萬居財物之歹徒穿著相同,且該歹徒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始查知盧漢陽竊取上開呂萬居、林靜怡之財物犯行,嗣盧漢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個人尚未發覺其竊取謝文忠所保管之財物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其竊取謝文忠所保管之上開財物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忠、呂萬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漢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忠、呂萬居、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陳明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偵卷第6-10、11-14 、15-1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偵卷第8-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偵卷第19-22 、30-32 頁、101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偵卷第11-14 、16、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偵卷第27-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41 號偵卷第26-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偵卷第17-1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盧漢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例如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盧漢陽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取林靜怡及陳明霞之車牌時所攜帶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該扳手長約20公分,鐵製等情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持該扳手既可輕易拆卸機車之車牌,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竊取謝文忠、呂萬居之財物時所攜帶使用之中心衝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該中心衝約1支筆之長度,且前面尖尖的等情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持該中心衝既可以敲破汽車車窗,可見該中心衝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刑法所謂兇器。核被告盧漢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陳明霞失竊之070-ERT 號車牌1 面,並根據呂萬居之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失竊時道路監視器所攝得歹徒之穿著與被告被查獲時之穿著相同,且該歹徒當時騎乘懸掛失竊之OSM-858 號車牌之機車,固已知悉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盜行為,惟警方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竊取謝文忠之上開財物,則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承於101 年10月1 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謝文忠車內之衛星導航器及手機充電器等情,係就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中心衝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竊盜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時所使用之上開扳手1 支,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犯後已丟棄該扳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偵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查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  1 │盧漢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㈠│
│    │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所示犯行。    │
├──┼────────────────┼───────┤
│  2 │盧漢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㈡│
│    │徒刑柒月。                      │所示犯行。    │
├──┼────────────────┼───────┤
│  3 │盧漢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㈢│
│    │徒刑柒月。                      │所示犯行。    │
├──┼────────────────┼───────┤
│  4 │盧漢陽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即事實欄一、㈣│
│    │徒刑捌月,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所示犯行。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