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永靖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4 月9 日確定,於91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3 月21日確定;復於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於98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9 月3 日確定;繼於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 月15日確定;又於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3 月31日確定;上揭⑦、⑧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上揭⑥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1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下述⑨案件,若經撤銷前開假釋者,其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⑨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陳永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另案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0.42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陳永靖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3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7 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60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實秤毛重0.42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該中心102 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5頁)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4 月9 日確定;再於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3月21日確定;復於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再於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9 月3 日確定;繼於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 月15日確定;又於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3 月31日確定;復於⑨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於102 年3 月7 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於98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秤毛重0.42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