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67 號、第26333 號、第264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丞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其與邱詠翰(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前曾共同擔任臨時工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文澤亞管領之電梯配重塊及H 形鐵塊約1,300 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旋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廣泫資源回收場」,以4,690元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洪明聖,得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於101 年6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工地內工作完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找來不知情之呂紹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正所經營之某電梯公司所有,委由文澤亞管領之電梯配重鐵塊數塊,由陳冠丞、呂紹煥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竊得之配重鐵塊離開,但因無法一次載運完畢,遂於翌(2 )日上午10時38分許,與不知情之呂紹煥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上址工地內,接續竊取工地內之配重鐵塊數塊(2 次合計重量約1,500 公斤,價值約40,000元),並均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元鑫資源回收場」,共計以5,390 元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陳俊民,得款由陳冠丞分得2,890 元,呂紹煥則分得2,500 元,並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文澤亞、陳清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文澤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清正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明聖、陳俊民、呂紹煥、邱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資源回收業登記表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及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被告與邱詠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雖有多次竊取行為,然時間緊接,竊取手段、物品均相同,應係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為電梯安裝人員及現為板模工人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