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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韋尚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韋尚前因竊盜案件(共2 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以沿瓦斯管自1 樓攀爬至2 樓,以徒手拉扯、搖斷之方式毀壞鐵窗後,攀爬進入葉紘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竊取葉紘宙所有家樂福禮券數張、筆記型電腦1 臺、照相機2 臺、小型攝影機1 臺、裝有若干零錢之皮包1 個、金子1 塊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嗣葉紘宙返家後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上址屋內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張韋尚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韋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葉紘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紘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13頁背面、第59至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附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張、現場及採證照片44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5至25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鐵窗欄杆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屬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贓物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徵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微,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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