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龍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龍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劉龍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鴻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定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每詐得1 筆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桂妹,自稱為健保局之服務人員,佯稱:妳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帳戶云云,嗣再由另1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檢察官,詐稱:我們準備要凍結妳的帳戶,請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法院的人保管云云,致謝桂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此部分劉龍德並未參與,亦未據起訴)。翌(3 )日10時許,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度致電謝桂妹要求交付其他帳戶款項,並以電話聯絡劉龍德依指示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謝桂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灣企銀領款,而謝桂妹因受上開詐術以致於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1、12時許領得現金169 萬元後,在該銀行外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劉龍德,劉龍德旋又將該款項交予在旁監視之陳鴻嘉。同日13時許,同詐欺集團某成員三度致電謝桂妹要求交付其他帳戶款項,而劉龍德則承前共同詐欺之單一犯意,依指示假冒為處理款項保管事務之人員,陪同謝桂妹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款。嗣謝桂妹仍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領得現金169 萬元後,在該銀行對面路旁處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劉龍德,而劉龍德則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租屋處(正確地址不詳),將該款項交予陳鴻嘉。謝桂妹於返家後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則立即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確認陪同謝桂妹進入銀行之人為劉龍德,進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2 年4 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春桃,自稱為健保局之會計主任,佯稱:妳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嗣再由另2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稱刑事警察局警察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稱:我們準備要凍結妳的帳戶,請配合交出提款卡,確認無訛後就會歸還云云,致林春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口,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6號)提款卡交予依指示前往該處假冒處理款項人員之劉龍德,而同詐欺集團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林奕良,則負責在旁把風。嗣劉龍德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店內,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店所設之中國信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詐騙之不正方法所得之密碼,接續5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2 萬元,合計10萬元後,旋即步出店門,搭上由林奕良先行聯繫、已在店外等候之計程車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提早一步接獲線報,而於上開交卡、提款過程中全程埋伏監控,迨劉龍德與林奕良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後,旋即上前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予以攔截,當場在劉龍德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現金10萬元、提款卡1 張(已發還林春桃認領保管)及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桂妹、林春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桂妹、林春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44至45頁、第91至92頁),並有謝桂妹上開臺灣企銀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39至42頁)、臺灣企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偵字卷第43頁)、林春桃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46、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日之通聯紀錄(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附卷可稽,以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鴻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基於騙使謝桂妹交出各帳戶存款之目的,於同日不到2 小時內先後以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從不同帳戶分別提領169 萬元後交予被告,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第一㈡段中詐取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輸入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詐騙之不正方法所得之密碼,接續5 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合計1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林奕良、陳鴻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5次在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合計10萬元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次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乃欲搭配同詐欺集團以詐騙之不正方式取得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春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兩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2 個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其年輕體壯,竟不思己力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互信互賴關係,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雞鴨食品工作,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與詐欺行為之程度及詐騙所得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就謝桂妹部分仍未與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上開詐欺集團之陳鴻嘉所有,交予被告以供聯絡參與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查扣署名為「賴俊成」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識別證1 張(貼有1 張照片,參見偵字卷第30頁)乃陳鴻嘉於102 年4 月9 日21時許,在上開板橋租屋處交予被告,交付時即貼有1 張並非被告本人之照片,且被告於詐騙、取款過程中從未取出該張識別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被告單純持有該識別證本身既未構成犯罪,且該識別證亦未被用以供實施詐欺犯罪所用,當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另其本身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諭知沒收,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其餘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查扣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10,100元,均係被告個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及同頁反面),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諭知沒收,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