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52 號、第25682 號、第31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清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11日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竊取許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並棄置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嗣許金龍於同日19時15分許,察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 年8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臺北橋下查獲,並當場扣得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 串,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8 月17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王阿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亦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旋開電門啟動該機車馬達,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並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臺北橋下。
㈢、於101 年8 月23日0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龔威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亦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旋開電門啟動該機車馬達,竊得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㈣、於101 年8 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范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亦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旋開電門啟動該機車馬達,竊得該輛機車供己代步。
㈤、於101 年8 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開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臺北橋下,見林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亦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林文君所有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㈥、於101 年8 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臺北橋下,見劉信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亦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7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劉信佑發覺簡清信打開車門竊取財物,遂上前追逐簡清信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簡清信,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㈤、㈥竊盜所得之現金700 元、70元、林文君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分別發還被害人林文君、劉信佑);簡清信並於前開㈡至㈣時地之竊盜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帶同警方,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臺北橋下,為警當場扣得前開㈡、㈣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鑰匙2 支)各1 臺(業已分別發還王阿育、范瑋玲),及於同日18時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扣得前開㈢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鑰匙2 支(業已發還龔威誠),被告復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㈡至㈣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㈦、於101 月9 月19日0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 段與新生街口旁空地,趁陳月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亦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車內發動車輛直接駛離,徒手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並棄置於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路邊之停車位。嗣陳月燕於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路旁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發現遺留之飲料罐,經警採集瓶口棉棒送驗比對,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與簡清信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清信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阿育、被害人許金龍、龔威誠、范瑋玲、林文君、劉信佑、陳月燕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3179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101 年9 月24日新北警新鑑洪字第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9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101年8 月11日2 時4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暨採證照片30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偵卷三第8 頁至第26頁反面),此外,復有本件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鑰匙2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1 輛(含鑰匙2 支)、現金700 元、70元、林文君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扣案可稽(分別發還告訴人王阿育、被害人林文君、劉信佑、龔威誠、范瑋玲)。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7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㈠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㈥之竊盜犯行時,復主動帶同警方,先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18時5 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臺北橋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扣得事實欄一㈡至㈣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鑰匙2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1 輛(含鑰匙2 支),被告復向警方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22時40分許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足見其慣為財產犯罪,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本件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各次竊盜所得,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諒解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扣案鑰匙1 串,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