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奇
- 指定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柒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政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簡字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㈤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㈥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㈦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與㈠、㈡、㈤、㈥、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之湯城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兵」之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總淨重7.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04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江健銘,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路二段與正義南路口時,因警見該車形跡可疑而臨檢盤查,林政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開事實前,主動告知員警黃証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外套內,放有前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該車,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政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1 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15張及扣案之白色粉塊6 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6 袋(驗前總淨重7.13公克;驗餘總淨重7.11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678公克)經送驗後,粉塊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結晶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購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7 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路二段與正義南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警方於臨檢之初,僅查知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但並未發覺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主動向值勤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第5- 1頁及本院卷第45 至4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証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扣,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及為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3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粉塊6 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7.13公克;驗餘總淨重7.11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678公克)經送驗後,粉塊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結晶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8 只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1.9125公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 袋(驗餘淨重1.5397公克)、不知名之米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2.27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核其性質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