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0號、第30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華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6 月28日21時許(起訴書載為於98年6 月29日9時30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洪明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8 月5 日,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尋獲上開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所發現之水瓶瓶口上採得DNA-STR 型別,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鄭華民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14日21時許(起訴書載為3 月15日7 時40分許,應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陶建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5 月3 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經警採集機車內之安全帽內襯,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與鄭華民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建安、洪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察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張、證物清單2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2 張、鑑定書3 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食其力,僅因個人之需求,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財物業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工作係以人力派遣性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據被告供承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故出門臨時起意而竊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被告雖有相關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等犯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各情狀而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1 年之刑罰,與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