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75、2377、2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東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前,見李文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離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李文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王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離該處,並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義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東憲騎乘上開機車,另涉犯竊盜案件(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案件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三)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棚,見林正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離該處,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事後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附近;嗣經林正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因吳東憲涉犯下列(四)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協助調查,吳東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涉嫌為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自首並供出上情,並經警在上開丟棄地點,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
(四)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柏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自備鑰匙1 支,著手準備竊取上開機車之際,經警執行勤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揭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吳東憲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仁、王義雄、林正進、證人李素真於警詢時及證人許哲瑜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卷第7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卷第6 頁、第62至63頁,101 年偵字第15456號卷第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64 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6頁,101 年度偵字第15456 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東憲所為,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1時許經警查獲前揭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時,於警訊中向警方表明其曾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得機車1 輛,並隨後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一帶,經警前往該處查察,方查獲已通報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尚未調得事實欄一(三)所示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6 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456 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而被害人林正進雖業已向警方通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失竊,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既然於被告供陳前揭事實一(三)之犯行前,仍尚未調取該處之監視器畫面,自無法鎖定犯嫌,是以堪認被告之前開供述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倘未經其自首,在無其他證據下應無發現之必然性,是其此部分自首顯有利犯罪之訴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分別由被害人尋回,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以供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2 款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 ├──┼────────────┼────────┼───────┤ │ 一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所示 │1 項竊盜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二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二)所示 │1 項竊盜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三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所示 │1 項竊盜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 │ 四 │吳東憲竊盜未遂,累犯,處│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四)所示 │3 項、第1 項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盜未遂罪 │ │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