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儒煌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儒煌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目錄集玖張、伴唱機主機壹臺(機號:00000000號,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天星」、「一碗麵」、「老曲盤」、「蠟燭火」、「不通哭」、「挺你挺我」、「六月茉莉」、「小花」、「上海之戀」、「水火心」、「夜車」等11首歌曲,均係中唱數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為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且曾輾轉授權予皓軒企業社,授權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軒浩於100 年1 月16 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陳敬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簽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將內建有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陳敬泉則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小月亮小吃店」內,提供該伴唱機予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上開「小月亮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9 張、伴唱機主機1 臺(機號:00000000號,含記憶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3 月28日至陳敬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小月亮小吃店」搜索,始查知該小吃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中唱公司為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之影音著作即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到場作證,告訴人始悉上情,有告訴代理人黃宣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嗣經警循線調查,發現上開影音著作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陳軒浩代表皓軒公司將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100 年7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因警方告知上開歌曲係陳敬泉向被告陳軒浩租得,始知被告陳軒浩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是告訴人對被告陳軒浩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100 年7 月13日當日即向警方表示:「我代表公司對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陳敬泉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按應為皓軒企業社)業務陳軒浩等兩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對被告陳軒皓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陳軒浩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為共同正犯,故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對被告陳軒浩提出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王儒煌。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王儒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證人陳敬泉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黃宣霖、陳敬泉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浩於警詢之證詞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陳軒浩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出入,參以證人陳軒浩於警詢之證詞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被告不在場時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且其等因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其警詢之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陳軒浩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陳敬泉、陳軒浩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敬泉、陳軒浩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敬泉、陳軒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敬泉、陳軒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儒煌雖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軒浩則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員,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6日確有與「小月亮小吃店」之負責人陳敬泉簽訂100 年度伴唱機組租賃契約,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小月亮小吃店」時,發現該小吃店內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中唱公司為詞或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之11首歌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司的代理商,100 年度承接振揚公司99年度的客戶,「小月亮小吃店」的主機、記憶卡及扣案之點歌目錄集在皓軒企業社與小月亮小吃店簽約時,本來就已經擺在「小月亮小吃店」內,100 年度因振揚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沒有續約,我們有發函給振揚公司請該公司派技術人員進行刪歌,結果振揚公司沒有理會,且我只是承包商,沒有權利將振揚公司歌本裡面的歌單抽換掉云云。辯護人則以:ꆼ中唱公司於99年間(99年12月31日前)確有授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予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再轉授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嘉聯公司再授權予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授權予皓軒企業社即被告,是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乃係振揚公司授權出租予「小月亮小吃店」,並非被告所出租;ꆼ被告僅負責提供100 年度新授權之歌曲予同案被告陳軒浩,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乃同案被告陳軒浩負責之業務,與被告無涉;ꆼ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有函知嘉聯公司表明願意配合刪歌,但告訴人或美華公司並未派人前往刪歌等語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其「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告訴人中唱公司或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外,並有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詞曲及製作合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1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警方於上開時間搜索「小月亮小吃店」時,發現該小吃店內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11首歌曲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8幀附卷為佐(參偵卷第34-67 頁)及該點歌目錄集9 張及伴唱機1 臺(機號:00000000號,含記憶卡1 張)扣案可稽,亦堪認屬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乃係振揚公司出租,且於皓軒企業社與「小月亮小吃店」簽約時即存在原振揚公司出租予「小月亮小吃店」之伴唱機主機內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浩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於「小月亮小吃店」內扣案之伴唱機係皓軒企業社所寄放,每月收取版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亦為皓軒企業社所灌錄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陳敬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開始承租機台,一開始是跟振揚公司簽約,100 年因為皓軒企業社比較便宜,所以就改跟皓軒企業社簽約,改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時,振揚公司有來拆機器,有將伴唱機台歸還振揚公司,之後皓軒企業社有來換機台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99頁)。證人陳敬泉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重點就是換個機子而已,簽完約有換機子,之前那家公司的主機他們就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均互核相符,且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8頁)。是灌錄有附表一所示11首歌曲在內之上開伴唱機組,乃係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6日出租給「小月亮小吃店」之負責人陳敬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同案被告陳軒浩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卷內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立約人簽名蓋章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到「小月亮小吃店」去談簽約事宜、灌入歌曲或維修器材,這是其他業務的範圍,「小月亮歌友會」我是在被取締的時候才知道有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否認「小月亮小吃店」中遭扣案之伴唱機係伊所出租,然證人陳敬泉於102 年1 月25日偵訊中證稱:我的機台是租的,後來沒有繼續租,機台還給出租人,我不知道名字,上次有跟他一起來開庭過,機台有2 臺,查封1 臺,另1 臺還給皓軒企業社,查封那台上次開庭完有通知我來領,但是我覺得機台不是我的,應該是對方的所以也就沒有來領等語(見偵續自卷第98-99 頁)。是依證人陳敬泉上揭所證,依其認知,出租人應係上次跟他一起來開庭之人,則證人陳敬泉僅於100 年11月2 日與同案被告陳軒浩一同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倘同案被告陳軒浩並非證人陳敬泉所認定足以代表皓軒企業社之人,陳敬泉應不會主動將機台歸還給陳軒浩,足認證人陳敬泉所指之出租人即係同案被告陳軒浩無疑。至證人陳敬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邱曾碧玉負責簽約,我是在警察局才第一次看到同案被告陳軒浩,因為我很少到「小月亮小吃店」云云(見偵續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9-220 頁)。然此部分核與證人邱曾碧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在「小月亮小吃店」負責打掃清潔和煮飯,扣案的點歌目錄集和主機都是和業主承租的,是老闆陳敬泉和業主談簽約的,當時我有看到他們在談,如果店裡面伴唱機有操作上的問題,有會計小姐會打電話請業主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迥不相符,證人陳敬泉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衡以「小月亮小吃店」之經營規模不大,且有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當不至於推由負責打掃清潔及煮飯之邱曾碧玉代表對外簽約,是證人陳敬泉證稱並非伊與陳軒浩簽約云云,顯有迴護同案被告陳軒浩之情,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所簽訂之100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1-257 頁),並以該約所附之附件租賃合約書中仍載有「振揚影音為美華影音、中唱娛樂之國際總代理商」等文字,辯稱:伊有取得振揚公司100 年度之授權,伊認為應包含美華公司及中唱公司之授權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於100 年1 月底時,就知道美華公司跟嘉聯公司的授權契約有問題,嘉聯公司並沒有取得美華公司的代理權,我有寫存證信函通知振揚公司及嘉聯公司會同中唱公司及美華公司的技術人員前來刪歌,但是他們都沒有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242-243 頁、第244 頁反面)。是以被告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伴唱機買賣、出租、歌曲授權等業務多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則被告既然是出租伴唱機之專業從業人員,依照常理,應會於出租伴唱機前,對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進行瞭解,或檢視、重新整理(刪除或灌入)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以確保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完整性、可使用性及合法性等,以免遭承租店家抱怨歌曲數量不夠、無法點唱或遭查緝,以致破壞自己商譽,並徒增自己及承租店家之困擾。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知悉嘉聯公司並未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陳軒浩於偵審中均證稱:我知道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終止合約的事,王儒煌有說100 年度就沒有代理美華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相符,堪認被告早已知悉其出租之伴唱機內有部分原經中唱公司授權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再授權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因而再獲得嘉聯公司授權之歌曲,於100 年間因嘉聯公司未獲美華公司授權而不得再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五)復佐以本案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皓軒企業社與客戶間先繕打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出租人欄具名,地址、電話之記載詳盡,並有皓軒企業社用印,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軒浩縱如其所辯未在其上簽名或親自書寫,然查卷內承租契約書上背面所附皓軒企業社陳軒浩之名片就陳軒浩地址、電話之記載詳盡,而證人陳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伊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負責每個月灌歌及收取版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為皓軒企業社所灌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故契約所附之名片應為證人陳軒浩所提供無訛。此外,倘若上開機台承租契約書為皓軒企業社冒用證人陳軒浩名義簽立,證人陳軒浩於知情後,竟未有任何追究皓軒企業社或其負責人相關責任之反應,顯不合理,足見證人陳軒浩知悉並同意皓軒企業社已在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記載其姓名,藉以取信店家及偵查機關,而皓軒企業社在本案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用印,並且載明被告王儒煌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被告王儒煌亦不能諉為不知,是王儒煌被告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陳軒浩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上揭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王儒煌就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所為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且其所為係屬完成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分擔之一部,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軒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無權刪歌,也無權抽換歌本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100 年1 月底即知悉嘉聯公司並沒有取得美華公司的代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並有於100 年1 月間即已收受美華公司100 年1 月25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79 頁),則如附表一所示之11首歌曲究應如何刪除,縱有爭議,惟無論如何,既然被告即皓軒企業社已知悉無權出租該等歌曲,皓軒企業社至少應將上開存證信函轉知或將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刪歌磁片轉交予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其理應不待言。詎被告僅辯稱:我有函知振揚公司及嘉聯公司派員前來刪歌,但他們都沒有來云云(參見偵續卷第74頁),然振揚公司及嘉聯公司均係100 年度未獲中唱公司授權之公司,被告所為上開函知顯無實益,且皓軒企業社係與「小月亮小吃店」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並每月收取承租費用,本應負有取得合法授權之責,被告僅通知振揚、嘉聯公司前來刪歌,而未積極阻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使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取得經濟對價,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軒浩任由「小月亮小吃店」使用渠等未獲授權歌曲,亦足徵渠等二人確有擅自出租該等歌曲之意。被告徒執上節為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軒浩確有共同擅自以前揭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陳軒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出租伴唱機為業,工作上所負責之業務復係有關歌曲版權方面,相較於一般人,更應具有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規定,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著作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己出租以牟利之目的,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生相當之侵害,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暨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三個多月,所得利益至多僅約2 萬餘元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僅侵害如附表所示11首歌曲,侵害之期間亦僅三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點歌目錄集9 張及伴唱機主機1 臺(機號:00000000號,含記憶卡1 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小月亮小吃店所使用,衡情為皓軒企業社所有,而皓軒企業社乃係被告所獨資,此參諸前揭卷附之皓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即明,故該等點歌目錄集當係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著作):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謂「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自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在內。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天星」歌曲之作曲部分、「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分別提出詞曲合約、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1-12 、41-42 頁),惟其仍未提出原權利人即作曲人Toshio、作詞人許慧貞移轉權利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前手江志豐之證明,雖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有載明「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江志豐」之文字(見他字卷第41頁),但告訴人中唱公司並未提出有原權利人許慧貞簽名或蓋章同意等相關證明,是此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中唱公司並無告訴權,因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同案被告陳軒浩部分,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一 │天星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1-12頁 ││ │(詞) │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 │├───┼────┼─────────────┼─────────┤│二 │一碗麵 │中唱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3-16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三 │老曲盤 │中唱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7-20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四 │蠟燭火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1-22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五 │不通哭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1-22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六 │挺你挺我│中唱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3-26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七 │六月茉莉│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7-29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八 │小花 │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1-32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九 │上海之戀│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21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3-36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十 │水火心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7-40頁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十一 │夜車 │中唱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41-42頁 ││ │ │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人 │備註 │ ├───┼────┼────────┼──────────────┤ │一 │天星 │TOSHIO(賴俊男)│未見賴俊男有將該曲之著作權轉│ │ │(曲) │ │讓予中唱公司之證明文件 │ ├───┼────┼────────┼──────────────┤ │二 │夜車 │許慧貞 │未見許慧貞有將該詞之著作權轉│ │ │(詞) │ │讓予江志豐之證明文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