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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第17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詎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另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或曲(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歌曲)則係吳東龍(起訴書贅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係豪記公司之負責人)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將上開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李玉蘭(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放置於李玉蘭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路0 段000 號1 樓之「儷人美食坊」內,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嗣瑞影公司、吳東龍分別派員於98年3 月11日前往儷人美食坊消費訪查,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 月4 日1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吳東龍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煌輝雖坦承其係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的所有歌曲都是付費取得授權才會使用,不確定振揚公司有無出租點唱機給儷人美食坊,伊的錢是付給吳慶治,吳慶治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均係瑞影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另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則係吳東龍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又案外人李玉蘭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0 段000 號1 樓之「儷人美食坊」內,置有電腦伴唱機1 台,經瑞影公司、吳東龍派員於98年3 月11日前往消費訪查結果,發現該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6 月4 日1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等事實,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玉蘭、林美芳(瑞影公司法務部職員)於警詢時及證人張永和(豪記公司法務部職員,亦為告訴人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867 號偵查卷第一卷〈下稱偵二卷〉第3-4 頁、第8-11頁、第100 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共13紙、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共6 紙、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1 份、金山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點播畫面照片共67張(見偵二卷第22-28 頁、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867號偵查卷第二卷第67-88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上開伴唱機內所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均係未經瑞影公司、吳東龍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永和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林美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 頁、第11-12 頁、第100 頁正、背面);又證人李玉蘭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遙控器、點歌本、伴唱機都是伊向振揚公司承租的,月租3 千元,振揚公司每月會派人來灌歌調整音響1 次,順便收當月租金等語(見偵二卷第3-4 頁),證人即振揚公司業務員王儒煌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受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委託前來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在儷人美食坊扣得之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伴唱機1 台等物,是振揚公司所有,振揚公司與李玉蘭之間有簽約,伴唱機內的歌曲是振揚公司灌錄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此外,復有李玉蘭聲明書(聲明本件伴唱機機台係振揚公司涂煌輝自98年2 月起寄放,伴唱機內侵害豪記公司、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歌曲皆係由振揚公司涂煌輝提供)影本2 紙、上開伴唱機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玉蘭,出租人:涂煌輝,公司名稱:振揚公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足認本件伴唱機係由被告涂煌輝出租予證人李玉蘭,該伴唱機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亦係被告涂煌輝所重製提供。

㈢又被告涂煌輝固辯稱:伊有向吳慶治買弘音、瑞影歌曲的版權,吳慶治是弘音、瑞影公司的經銷商,伊要使用別人的歌,都會付費取得授權才使用云云,惟證人吳慶治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瑞影、弘音的經銷商,98年5 月涂煌輝與伊洽談買瑞影、弘音的版權,98年6 月開始跟伊買,伊也開始提供新歌給涂煌輝,涂煌輝於98年6 月5 日及98年7 月間各匯款1 次支付價金,98年1 月至5 月涂煌輝沒有跟伊買歌曲等語(見偵二卷第111 頁正、背面),則由證人吳慶治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涂煌輝係自98年6 月間起始付費向證人吳慶治取得使用瑞影、弘音等公司歌曲之授權,而本件儷人美食坊於98年3 月11日即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派員消費訪查,發現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可供不特定顧客付費點選演唱,已如前述,斯時被告涂煌輝尚未獲得證人吳慶治授權使用瑞影公司之歌曲,顯見被告涂煌輝在未取得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即擅自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並出租無疑,縱使事後另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使用權,亦不影響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是被告涂煌輝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觸犯2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涂煌輝為圖私利,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輝煌、振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點歌本1 本,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王儒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0頁背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儷人美食坊時,雖一併扣得打火機1 個,惟被告涂煌輝否認該打火機為其所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打火機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表一:被授權人瑞影公司部分 │ ├──┬───────┬──────┬─────┬───────┤ │編號│ 歌曲名稱 │授權著作種類│ 授權人 │ 專屬授權期間 │ ├──┼───────┼──────┼─────┼───────┤ │ 一 │家 │音樂著作及 │上豪視聽有│97年7 月29日至│ │ │ │視聽著作 │限公司 │98年7 月28日 │├──┼───────┼──────┼─────┼───────┤│ 二 │一段情 │音樂著作及 │上豪視聽有│97年7 月29日至││ │ │視聽著作 │限公司 │98年7 月28日 │├──┼───────┼──────┼─────┼───────┤│ 三 │三生石 │音樂著作及 │上豪視聽有│97年11月6 日至││ │ │視聽著作 │限公司 │98年11月5 日 │├──┼───────┼──────┼─────┼───────┤│ 四 │女人心 │音樂著作及 │乾坤影視傳│97年6 月25日至││ │ │視聽著作 │播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 │├──┼───────┼──────┼─────┼───────┤│ 五 │今生為你 │音樂著作及 │上豪視聽有│97年11月6 日至││ │ │視聽著作 │限公司 │98年11月5 日 │├──┼───────┼──────┼─────┼───────┤│ 六 │有閒來坐 │音樂著作及 │無非文化有│97年12月11日至││ │ │視聽著作 │限公司 │98年12月10日 │├──┼───────┼──────┼─────┼───────┤│ 七 │秋風落葉 │音樂著作及 │雅鸝有聲出│97年7 月29日至││ │ │視聽著作 │版社 │98年7 月28日 │├──┼───────┼──────┼─────┼───────┤│ 八 │深情海岸 │音樂著作 │水晶鴻音樂│96年12月6 日至││ │ │ │有限公司 │98年6 月5 日 │├──┼───────┼──────┼─────┼───────┤│ 九 │人生公路 │音樂著作 │水晶鴻音樂│96年12月6 日至││ │ │ │有限公司 │98年6 月5 日 │├──┼───────┼──────┼─────┼───────┤│ 十 │心茫茫情茫茫 │音樂著作及 │乾坤影視傳│97年6 月25日至││ │ │視聽著作 │播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 │└──┴───────┴──────┴─────┴───────┘┌───────────────────────────────┐│附表二:受讓人吳東龍部分 │├──┬───────┬──────┬─────┬───────┤│編號│ 歌曲名稱 │讓與著作類別│ 讓與人 │ 讓與日期 │├──┼───────┼──────┼─────┼───────┤│ 一 │錯愛 │詞及曲 │楊延壽 │95年12月12日 ││ │ │ │(傑米) │ │├──┼───────┼──────┼─────┼───────┤│ 二 │我問天 │詞 │許慧貞 │96年3 月17日 ││ │ │ │(阿丹) │ ││ │ ├──────┼─────┼───────┤│ │ │曲 │江志豐 │96年2 月1 日 │├──┼───────┼──────┼─────┼───────┤│ 三 │手中情 │詞及曲 │張燕清 │94年3 月17日 ││ │ │ │(小燕子)│ │├──┼───────┼──────┼─────┼───────┤│ 四 │迷魂香 │詞 │許慧貞 │96年7 月17日 ││ │ │ │(阿丹) │ ││ │ ├──────┼─────┼───────┤│ │ │曲 │江志豐 │96年7 月2 日 │├──┼───────┼──────┼─────┼───────┤│ 五 │情難斷 │詞 │王伯君 │96年9 月3 日 ││ │ │ │(巴布) │ ││ │ ├──────┼─────┼───────┤│ │ │曲 │蕭蔓萱 │96年9 月3 日 │├──┼───────┼──────┼─────┼───────┤│ 六 │鏡中情 │詞及曲 │楊延壽 │96年5 月10日 ││ │ │ │(傑米) │ │├──┼───────┼──────┼─────┼───────┤│ 七 │漂浪一生 │詞及曲 │石國人 │96年5 月23日 │├──┼───────┼──────┼─────┼───────┤│ 八 │心愛再會啦 │詞及曲 │沈建福 │96年7 月26日 ││ │ │ │(南雅人)│ │├──┼───────┼──────┼─────┼───────┤│ 九 │只有來認命 │曲 │蕭蔓萱 │96年7 月13日 │├──┼───────┼──────┼─────┼───────┤│ 十 │無情不是阮的名│曲 │蟻康亮 │95年11月30日 ││ │(起訴書誤載為│ │(螞蟻) │ ││ │「無情不是阮的│ │ │ ││ │命」)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