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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関盛棟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53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関盛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関盛棟前因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對當時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已於民國98年5 月25日歿)心生不滿,知悉其對藍華堂所提起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2369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藍華堂並無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詎関盛棟仍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所開設之可供不特人或多數人點閱瀏覽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先後於下揭時間,看到網路新聞中有其他貪官之事跡報導,就分別起意強行比附援引其中之內容,先後公開登載下列足以誹謗関盛棟名譽之具體事跡之標題內容:

㈠99年5 月8 日15時18分:「看看大陸貪官,比比臺灣貪官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起碼大陸還公開貪官姓名」。

㈡100 年12月6 日14時26分:「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偽造公文書,移轉登記無效-離譜4 歲娃作保,銀行竟借3 千萬」。

㈢101 年1 月20日9 時17分:「帶女證人上床,檢察官判刑-辦小官不辦大的,與代書、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勾結的陳順昌檢察官,為什麼沒有罪」。

㈣101 年2 月25日12時25分:「與涉弊警泡夜店,法官撒潑停職-陳順昌檢察官公然勾結貪官污吏藍華堂,為何不辦理,是不是與馬英九總統有關係的緣故」。

㈤101 年2 月26日3 時5 分:「警污千元辯『抓癢』判3 年-如此類推,貪官污吏陳順昌檢察官,藍華堂,馬英九總統都應該被判死刑」。

㈥101 年3 月3 日12時44分:「板橋地檢署陳順昌察官與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及代書勾結,瀆職枉法比高雄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井天博,罪刑更為重大,廉政署等單位根本是選擇性辦案。」等。

二、関盛棟以前述所示之方式,分別6 次比附援引網路新聞中其他貪官事跡之報導,以指摘影射藍華堂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與承辦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相互勾結,暨涉有收受不法利益或賄賂、甚或瀆職、違背法令或法定職務等情事之不實文字,供瀏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觀覽,足以使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有藍華堂與其他貪官有相同劣跡之不良印象,足以毀損藍華堂之名譽。

三、案經藍華堂之女藍毓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住所(臺北市中正區)、居所(新北市新店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又其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固屬不詳,然其既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上登載事實欄所載之文字,顯已足供各地(含本院轄區)不特定或多數之網路使用者點閱瀏覽,遑論告訴人之住所、死者之最後住所要俱屬本院轄區(即新北市板橋區),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則告訴人接收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結果地」,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関盛棟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看到網路新聞中有其他貪官事跡之報導,就刊登如事實欄所示關於藍華堂貪污不法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藍華堂確實有我所述的違法行為,藍華堂在擔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因他的違法行為,導致我確實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利用網路新聞中有其他貪官事跡之報導,就刊登如事實欄所示關於藍華堂貪污不法等內容,以此影射或指摘藍華堂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與承辦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相互勾結,暨涉有收受不法利益或賄賂、甚或瀆職、違背法令或法定職務等情事之文字等情,此有卷附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件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上情並經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藍華堂之女藍毓華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下稱偵字卷』第11頁),堪信為真。

⒉再被告之前曾因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對當時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心生不滿,故對藍華堂提起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236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2369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藍華堂並無涉有其所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本案被告對於藍華堂所為之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藍華堂並無涉有其所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該當前述之「實質惡意原則」;再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利用網路新聞中有其他貪官之事跡報導,就刊登如事實欄所示關於藍華堂貪污不法等內容,以此影射或指摘藍華堂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與承辦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相互勾結,暨涉有收受不法利益或賄賂、甚或瀆職、違背法令或法定職務等情事之文字,足以使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有藍華堂與其他貪官有相同劣跡之不良印象,迭如前述,則相當於被告有指摘具體之事實,足以損害藍華堂之名譽,故被告並非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誹謗罪」,當無疑義。

㈡查藍華堂係於98年5 月25日歿一節,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藍華堂顯已死亡。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法定刑較重之某罪,惟其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而法定刑較輕之他罪,揆諸前揭「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即應例外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罪論處。復按刑法第312 條第2 項所謂「犯誹謗罪者」,觀其法條文義,原不限於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即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亦應屬之,是苟行為人事實上係對於「已死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縱令其主觀上所知係犯法定刑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承諸前揭法理,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誹謗死者罪論處,遑論刑法第312 條第2 項既明定「已死之人」作為該罪之特別減輕構成要件,為免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反將悖於刑法第312 條第2 項特予減輕法定刑之立法意旨及特別考量,更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茲被告雖供稱係於102 年3 月20日前1 個月之某日時許,始知藍華堂業已死亡之情,惟藍華堂確早於98年5 月25日死亡乙節,此有死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上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雖尚無認識藍華堂業已死亡之事實,然其客觀上係對於已死之藍華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合致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罪論處,是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

㈢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登載上開六則足以毀損藍華堂名譽之標題內容,在時間差距上,足以分開,各次犯行均差距數月、數日或一日之久,並非係同一日所刊登,且被告均是看到網路新聞中有其他貪官之事跡,就強行比附援引其中之內容,在「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刊登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顯見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個別獨立,係在看到有其他貪官事跡之報導後,始另行起意為各次誹謗死者之犯行,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開6 次被告之登載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論以如附表所示被告謗死者罪6 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誹謗死者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6 次誹謗死者之犯行,係屬於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因被告所為本案6 次誹謗死者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足以分開,各次犯行均差距數月、數日或一日之久,並非係同一日所刊登,且被告均是看到網路新聞中有其他貪官之事跡報導後,就強行比附援引其中之內容,在「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刊登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顯見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個別獨立,係在看到有其他貪官事跡之報導後,始另行起意為各次誹謗死者之犯行,既如前述,故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有未合。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為之本案6 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恣意在公開網頁上以文字誹謗死者,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死者之聲譽地位,顯見被告漠視死者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死者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仍振振有詞,主張其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頁),漠視其告訴藍華堂之事業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且其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刑法第31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2 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㈠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㈡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㈢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㈣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㈤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㈥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