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100年度簡字第8735號、100 年度簡字第87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8704號、100 年度簡字第8735號」;第11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 告 洪珮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0號、100度簡字第7867號、100年度簡字第8735號、100年度簡字第8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29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巿○○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珮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