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一包,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被 告 吳建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五)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三)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95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開(四)、(五)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尚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之16、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協尋通報失蹤人口陳育菁,而於101年11月2日19時許經吳建宜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扣得疑似毒品1小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321公克,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於翌(3)日0時4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互符,又被告為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乙節,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321公克,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施用之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據,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以一般玻璃燈泡插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觀其組成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玻璃燈泡及吸管加以拼裝再製成,是應認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何 皓 元